第 1 條

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軍法人員,為各級軍法官及其他執掌軍法裁判之人員。

第 3 條

軍法人員曾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相當於委任職之軍法人員三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審判官之資格。

第 4 條

軍法人員曾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相當於荐任職之軍法人員二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地方法院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

第 5 條

  • 1
    軍法人員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荐任職之軍法人員二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推事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高等法院荐任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
  • 2
    曾任相當於荐任職之軍法人員四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高等法院檢察官之資格。

第 6 條

  • 1
    軍法人員曾任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推事或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高等法院推事或檢察官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簡任職之軍法人員二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
  • 2
    曾任相當於簡任職之軍法人員四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簡任檢察官之資格。

第 7 條

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審查成績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