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法官甄選由國防部組成軍法官甄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依員額及補充上之需要,實施公開甄選;其甄選程序,分資格審查及口試二階段辦理。

第 3 條

具有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資格之一,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報名參加軍法官甄選:
  • 一、現役軍官: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
  • 二、後備役軍官: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所定之志願入營甄選條件,並已向所隸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志願入營。
  •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員:符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所定之選訓條件,且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

第 4 條

  • 1
    國防部收受參加甄選人報名資料後,應對其進行資格審查。必要時,得進行品德調查。
  • 2
    前項品德調查,得辦理下列事項:
    • 一、函請司法院、法務部及曾登錄地區之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與其他有關機關,提供參加甄選人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 二、因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書面通知參加甄選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參加甄選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物品。

第 5 條

參加甄選人資格審查合格,得參加口試。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口試:
  • 一、未繳齊應備之文件、資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 二、不符合第三條之資格或條件。
  • 三、有法官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 四、曾受公務員懲戒法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公務人員考績法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陸海空軍懲罰法記大過以上之懲罰處分。
  • 五、最近五年曾受公務人員考績法記過之懲處處分或陸海空軍懲罰法記過之懲罰處分。
  • 六、曾受律師法除名之懲戒處分。
  • 七、最近十年曾受律師法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 八、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法申誡或警告之懲戒處分。
  • 九、經依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安全調查辦法相關規定實施安全調查結果,涉及安全調查限制條件。

第 6 條

  • 1
    甄選口試,由甄選會依操守、能力、身心狀態及敬業精神等項目綜合評分,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 2
    甄選會就口試及格者,擇優決定軍法官甄選錄取人員,並通知參加國防專業訓練。
  • 3
    前項錄取人員,應於收受錄取通知後,依規定時間至指定訓練單位報到,未依規定報到者,廢止其錄取資格。

第 7 條

  • 1
    國防專業訓練實施方式如下:
    • 一、分科教育:期間十三週,包括政治教育、軍事教育及法律專業教育三項課程;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 二、實務訓練:期間四週,由國防部指定接訓單位實施;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 2
    未曾受入伍教育之錄取人員,應先完成軍官入伍教育,始得參加分科教育。

第 8 條

  • 1
    軍法官甄選錄取,並經國防專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由國防部分發任用為軍法官。
  • 2
    依第三條第三款資格條件甄選之錄取人員,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