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軍用不動產之管理,以統一管制、分別管理為原則,區分為政策策訂、指 揮調配、地區管理、使用保管四個階層,並作計量與計值工作,俾達成經 濟有效之目的。其管理機構體系及權責劃分,另於國軍不動產會計制度內 定之。
第 4 條
國防部物力司負責軍用不動產管理政策之擬定協調與建議。後勤參謀次長 室負責軍用不動產管理作業之管制、協調、督導、考核及各軍用不動產之 調配,主計局負責關於軍用不動產會計制度之擬訂及有關款項軍用之管制 。國防管理中心負責不動產資訊作業。 左列管理機關負責管理其所屬不動產。其管理作業,必要時得指定機構辦 理之。 一、陸軍總司令部。 二、海軍總司令部。 三、空軍總司令部。 四、聯勤總司令部。 五、警備總司令部。 六、軍管區司令部。 七、憲兵司令部。 八、國防部總務局 (管理國防部本部直屬單位所屬不動產) 。
第 16 條
軍用不動產物權於取得後應向當地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不得為其他名義 登記。但軍事上應保密之房屋及其他建築物得免予登記,由國防部列冊管 理。 前項登記之權狀及契約文件等,應集中管理機關保管。
第 19 條
軍用房屋及其他建築物之減損,應依照行政院所訂事務管理規則財產管理 之規定辦理。 經管或使用者對保管使用之房屋及其他建築物,除因災害或不可抗力經查 證實外,如未經善良保管或使用單位調防遷移時,有交代不清情事等,應 由保管或使用者負責賠償或修復,其屬過失所致之損失,得按情節輕重依 法辦理。
第 21 條
分配單位或個人使用之軍用不動產,非依規定程序不得任意轉讓或頂替, 管理機關因需要收回時,應按規定辦理繳回,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要求任何補償。 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軍用不動產,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受配使用單位或 受配使用人,以期配合執行。
第 27 條
軍用不動產,經確認在軍事上無保留價值或未依照原計畫使用超過一年以 上者,依左列規定呈報由國防部依程序處理: 一、撥用者撤銷撥用,交還原管理機關。 二、購買、接收者,依法定程序報請行政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國產 局處理。 三、征收者,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經依法收回外,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四、畸零地軍事上無使用計畫,並經地方政府證明需與毗連土地合併使用 者,依法定程序報請行政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國有財產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