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管理軍用廣播電台,以應軍事需要,特訂本辦法。

第 2 條

軍用廣播電台設置與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軍用廣播電台,指與軍事有關並由國防部掌管軍中廣播業務
機構所設立之電台,及其他特准設置之軍用廣播電台。

第 4 條

設置軍用廣播電台以對敵廣播作戰,激勵士氣,普及國防教育,提高國防
科學,政令宣導,增進軍中康樂為目的。

第 5 條

軍用廣播電台之分布,以實際需要由國防部酌情分配核定之。

第 6 條

軍事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得以書面載明左列事項,向國防部申請,經
核准後得設置軍用廣播電台:
一、申請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之名稱及其番號。
二、申請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之負責人姓名。
三、設置軍用廣播電台之理由。
四、設置軍用廣播電台之名稱、組織、概算、經費來源及詳細工作計畫。
五、發射機製造廠名、電功率、地址及詳細路線圖、天 (地) 線程式、架
    設工程計畫等。
六、播音室地點。

第 7 條

軍用廣播電台裝設完成,報經國防部查驗合格者,准先試播,在試播期間
頻率及音質,均屬正常並無干擾情事時,即由國防部發給登記證,並送經
本地區之電信監察機構登記備查後,始准播音。

第 8 條

軍用廣播電台試播時間,應以不妨礙其他電台之播放為原則,並應先報請
國防部核備。

第 9 條

軍用廣播電台設立分台轉播站准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第 10 條

軍用廣播電台登記證之有效時間為二年,期滿如需繼續辦理者,應於一個
月前申請國防部換發新證。各軍用廣播電台於領得登記證後,在有效時期
內,如其中登記事項有異動,應報請更正登記,否則無效。

第 11 條

軍用廣播電台登記證不得有轉移、租讓、借用等情事,遺失者應即登報聲
明作廢,並得檢報申請補發,其有效時期與原證同。

第 12 條

軍用廣播電台技術及播音人員,需按規定向國防部辦理登記手續,如有異
動,應隨時報備。

第 13 條

軍用廣播電台技術及播音人員,非經國防部之核准,不得參加任何社團組
織。

第 14 條

軍用廣播電台之工程技術及主要設備,應按電台類別,分別依照「調幅廣
播無線電台工程技術及設備標準規範」及「調頻廣播無線電台工程技術及
設備標準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軍用電台設備之維護,應經常保持良好,國防部如發覺其不合規定之處,
得通知限期改善,不能如期改善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議處。

第 16 條

軍用電台應設置工程日誌,記載左列事項:
一、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發射機件開啟,關閉時間及節目開始與終止時間。
三、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四、故障發生情形及其開始暨修復時間。
五、市電停電及恢復時間暨使用自備電源情形。
六、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七、播音節目應錄音保存三天至一週。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工程日誌之格式由各台自行訂定之。

第 17 條

軍用廣播電台使用之頻率、呼號,由通信電子局依照「無線電頻率、呼號
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則」與設置地點之實際工程技術條件指配之。

第 18 條

軍用廣播電台頻率開放範圍除作戰任務不受限制外,調幅以中頻、高頻為
限,調頻以特高頻為限,並須以「無線電頻率呼號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
則」內規定之範圍申請指配。

第 19 條

軍用廣播電台所需頻率、呼號應於申請設台之同時專案申請,並隨附頻率
指配聲請單 (如附表) 一式三份,由國防部核配,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第 20 條

軍用廣播電台發射機電功率依左列規定:
一、調幅廣播無線電台不得低於五百瓦特。
二、調頻廣播無線電台不得低於一百瓦特。
前項電台發射電功率,國防部因事實需要得命令調整之。

第 21 條

軍用廣播電台之頻率,應力求穩定,一律使用晶體控制,其頻率容許差度
、呼號播報方式應遵照「無線電頻率、呼號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則」與
「電台工程技術標準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軍用電台發射機之安裝,應儘量避免讓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不得妨礙或
干擾原有之通信工作。

第 23 條

軍用廣播電台停播或停辦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因故停播若干時日者,應先報國防部查核,如逾核准停播期仍不復播
    時,國防部得視情節繳銷其廣播登記證。
二、如擬停辦者,應先報國防部查核,奉准後須繳銷廣播登記證,拆除機
    件、天線等,並將所用頻率、呼號專案隨附頻率指配聲請單一式三份
    ,報請註銷。

第 24 條

軍用廣播電台之播音內容,要求生動、柔和、求新、求變、求快,應以左
列各款為限:
一、國防教育、國防科學、及軍事訓練之講述。
二、對敵廣播作戰。
三、激勵國軍士氣,報導軍中消息。
四、政府法令及國防法規之講解。
五、新聞報導及時事評論。
六、音樂、歌曲、戲劇、雜曲等有益軍人身心健康之康樂節目,並應加播
    有愛國意識之宣導插播。
前項一至五款所佔時間,不得少於全日播音時間十分之四。

第 25 條

軍用廣播電台播音應以國語為主,但遇有特殊需要,經國防部核定者,不
在此限。

第 26 條

軍用廣播電台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播送違反政府法令、妨害軍機、危害治安及有傷風化之一切言論、消
    息、歌曲、戲劇及文詞。
二、擾亂或妨害合法電台之電訊及廣播。
三、播送商業廣告。

第 27 條

軍用廣播電台不得拒絕左列事項:
一、國防部發交播送節目。
二、國防部必要時,派員前往自行播送或規定轉播電台之節目。
三、國防部派員前往檢查機件、簿籍、圖表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國防部指示改進事項。
凡屬執行上項規定時,必須具有或持有國防部正式命令並經查證後各台始
予接受。

第 28 條

軍用廣播電台合於廣播電視法獎勵規定者,除依其規定辦理外,國防部並
另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核予獎勵。如有違反本辦法時,國防部得按情節輕
重核予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電台主管人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議處。

第 29 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而有犯罪嫌疑者,電台主管人員及當事人,均移送
軍事機關依法審判。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