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軍事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得以書面載明左列事項,向國防部申請,經 核准後得設置軍用廣播電台: 一、申請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之名稱及其番號。 二、申請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之負責人姓名。 三、設置軍用廣播電台之理由。 四、設置軍用廣播電台之名稱、組織、概算、經費來源及詳細工作計畫。 五、發射機製造廠名、電功率、地址及詳細路線圖、天 (地) 線程式、架 設工程計畫等。 六、播音室地點。
第 16 條
軍用電台應設置工程日誌,記載左列事項: 一、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發射機件開啟,關閉時間及節目開始與終止時間。 三、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四、故障發生情形及其開始暨修復時間。 五、市電停電及恢復時間暨使用自備電源情形。 六、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七、播音節目應錄音保存三天至一週。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工程日誌之格式由各台自行訂定之。
第 23 條
軍用廣播電台停播或停辦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因故停播若干時日者,應先報國防部查核,如逾核准停播期仍不復播 時,國防部得視情節繳銷其廣播登記證。 二、如擬停辦者,應先報國防部查核,奉准後須繳銷廣播登記證,拆除機 件、天線等,並將所用頻率、呼號專案隨附頻率指配聲請單一式三份 ,報請註銷。
第 24 條
軍用廣播電台之播音內容,要求生動、柔和、求新、求變、求快,應以左 列各款為限: 一、國防教育、國防科學、及軍事訓練之講述。 二、對敵廣播作戰。 三、激勵國軍士氣,報導軍中消息。 四、政府法令及國防法規之講解。 五、新聞報導及時事評論。 六、音樂、歌曲、戲劇、雜曲等有益軍人身心健康之康樂節目,並應加播 有愛國意識之宣導插播。 前項一至五款所佔時間,不得少於全日播音時間十分之四。
第 27 條
軍用廣播電台不得拒絕左列事項: 一、國防部發交播送節目。 二、國防部必要時,派員前往自行播送或規定轉播電台之節目。 三、國防部派員前往檢查機件、簿籍、圖表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國防部指示改進事項。 凡屬執行上項規定時,必須具有或持有國防部正式命令並經查證後各台始 予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