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統一辦理起降於軍用機場之台金班 (專) 機,入出境軍用航空器及經主
管機關許可之友邦或與我國有實質關係國家軍民用航空器 (含包機) 及乘
員之海關檢查、證照查驗、檢疫及安全檢查,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為執行前條任務,松山、清泉岡、台南等軍用機場設聯合檢查協調組 (下
簡稱聯協組) ,由空軍總司令部所屬松山、清泉岡、台南等機場主管單位
分別協調相關機關組成之。

第 3 條

左列聯協組應依第一條所定任務分別執行聯合檢查。
一、台北松山軍用機場聯協組:
 (一) 空軍松山基地軍機檢查組。
 (二)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下簡稱航警局) 台北分局。
 (三) 財政部台北關台北機場辦事處。
 (四)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
 (五)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
二、清泉岡軍用機場聯協組:
 (一) 空軍清泉岡基地軍機檢查組。
 (二) 航警局台北分局。
三、台南軍用機場聯協組:
 (一) 空軍台南基地軍機檢查組。
 (二) 航警局高雄分局。

第 4 條

空軍台金班 (專) 機之檢查,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現役軍人之證照查驗及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安全檢查及航空器之清
    艙檢查,由松山、清泉岡、台南等軍用機場軍機檢查組,依空軍軍機
    檢查實施辦法負責執行。
二、非現役軍人及非本國籍乘員之證照查驗及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安全
    檢查,由航警局台北及高雄分局,依有關法令規定負責執行之。
三、有關安全事項之管制,悉依空軍總司令部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入出國境之我國軍用航空器,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友邦或與我國有實質關
係國家之軍民用航空器 (含包機) ,起降台北松山軍用機場之檢查,其權
責劃分如左:
一、航空器之清艙檢查,由空軍松山基地軍機檢查組,依空軍軍機檢查實
    施辦法,會同該航空器之空勤人員執行;非本國籍軍民用航空器之清
    艙檢查,必要時由該基地軍機檢查組協調航警局台北分局會同該航空
    器空勤人員執行。
二、乘員之入出境證照查驗及安全檢查,由航警局依有關法令規定負責執
    行。
三、乘員之行李及物品檢查,由財政部台北關台北機場辦事處,依有關法
    令規定執行。
四、乘員之檢疫,由行政院衛生檢疫總所,依有關法令規定執行。
五、攜帶或載運入出境動植物及其產品之檢疫,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
    有關法令規定執行。
非本國籍軍民用航空器,如因特殊情況需於清泉岡、台南軍用機場起降時
,該機場軍機檢查組應就近協調相關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檢查事宜。

第 6 條

遇不可抗力、或執行救 (災) 難任務,須緊急起降於軍用機場之軍民用航
空器,其乘員及航空器之安全檢查不及辦理時,得由機長出具相關證明文
件,先行驗放,事後儘速依規定補行辦理手續。

第 7 條

聯合檢查之作業規定由空軍總司令部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下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