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輔助貸款,係指輔助人民自行購置自用住宅,依本辦法經政府
核定補貼部分利息之貸款。

第 3 條

申請輔助貸款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滿二十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收入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五、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未曾受政府輔助購 (建)
    住宅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年滿四十歲無配偶者。
二、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
    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第
一項之規定。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於年度輔助貸款計畫戶數中,保留一定比率
供特定對象申請。
前項一定比率,不得超過該年度提供輔助貸款計畫戶數之十分之一。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特定對象除應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並應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公共工程拆遷戶、低收入戶、榮民、三代同
堂家庭、單親家庭或參加購屋儲蓄存款滿二年,儲存金額達參加存款當年
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之百分之三十者。
前項單親家庭,係指申請輔助貸款時離婚滿一年、喪偶或未曾結婚,且育
有子女為未成年或年滿二十歲仍在學、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者。
第一項所稱三代同堂家庭,係指申請輔助貸款時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在
同一戶滿一年者。

第 6 條

輔助貸款之額度、償還年限、利率及寬限期,依下列規定:
一、額度:由承辦金融機構查估核定。但以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中
    之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金額為上限。
二、償還年限:最長為三十年。
三、利率: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
四、寬限期: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為五年。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承辦輔助貸款之金融機構議定貸款利率;其與輔助貸款
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助。

第 7 條

輔助人民自購之自用住宅,其建築改良物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宅字樣;
其面積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在其他
    地區,不得超過一百十二平方公尺。
二、三代同堂家庭購置自用住宅,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不得超
    過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在其他地區,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
    。
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酌予放寬購置住宅面積。
前二項面積之計算,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登記為
準,不包括共用部分、陽臺及獨棟建築物屋頂突出物面積。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輔助貸款,應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及所轄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下列事項,並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
周知:
一、輔助貸款額度上限、利率及年限。
二、輔助貸款之戶數及特定對象保留比率。
三、購置自用住宅之面積、地區或其他限制。
四、受理申請之單位或機關。
五、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六、受理申請期間;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七、辦理方式;得採依序或抽籤方式辦理。
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 9 條

申請輔助貸款者,應依前條公告檢附申請書及指定文件,於受理申請期限
內,向戶籍所在地之受理申請單位或機關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申請輔助貸款案件應即審查,對資料不全者
,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輔助貸款經審查合格,採依序方式辦理者,應即依序核發同意購置住
宅通知;採抽籤方式辦理者,應於受理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以公開或其
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應將抽籤結果公告及核發同意購置住宅
通知。
前項同意購置住宅通知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應於有效期間內簽訂貸款契
約。

第 10 條

申請輔助貸款者接獲前條第三項之同意購置住宅通知後,得以提出申請之
日以後購置之住宅辦理貸款;並應於同意購置住宅通知有效期間內檢附下
列文件,向原核發同意購置住宅通知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
給輔助貸款證明:
一、原同意購置住宅通知。
二、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其他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輔助貸款證明者,得持該貸款證明向金
融機構辦理輔助貸款,並應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與金融機構
完成撥款手續。

第 11 條

經發給同意購置住宅通知者,得經發給同意購置住宅通知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同意,將原申請書表所列且符合第三條規定之配偶或直系親
屬,增加或變更其為申請人。

第 12 條

下列事項由承辦輔助貸款之金融機構辦理:
一、受理申請貸款事宜。
二、辦理房屋價值查估並核定貸款金額。
三、辦理貸款簽約事宜。
四、辦理申請利息補貼事宜。

第 13 條

承辦輔助貸款之金融機構,應於辦理輔助貸款案件簽約並核撥貸款後,造
冊通知主管機關,並定期通知核撥貸款利率與輔助貸款利率間之差額利息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