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申請輔助貸款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滿二十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收入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五、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未曾受政府輔助購 (建) 住宅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年滿四十歲無配偶者。 二、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 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第 一項之規定。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特定對象除應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並應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公共工程拆遷戶、低收入戶、榮民、三代同 堂家庭、單親家庭或參加購屋儲蓄存款滿二年,儲存金額達參加存款當年 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之百分之三十者。 前項單親家庭,係指申請輔助貸款時離婚滿一年、喪偶或未曾結婚,且育 有子女為未成年或年滿二十歲仍在學、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者。 第一項所稱三代同堂家庭,係指申請輔助貸款時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在 同一戶滿一年者。
第 6 條
輔助貸款之額度、償還年限、利率及寬限期,依下列規定: 一、額度:由承辦金融機構查估核定。但以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中 之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金額為上限。 二、償還年限:最長為三十年。 三、利率: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 四、寬限期: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為五年。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承辦輔助貸款之金融機構議定貸款利率;其與輔助貸款 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助。
第 7 條
輔助人民自購之自用住宅,其建築改良物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宅字樣; 其面積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在其他 地區,不得超過一百十二平方公尺。 二、三代同堂家庭購置自用住宅,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不得超 過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在其他地區,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 。 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酌予放寬購置住宅面積。 前二項面積之計算,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登記為 準,不包括共用部分、陽臺及獨棟建築物屋頂突出物面積。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輔助貸款,應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及所轄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下列事項,並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 周知: 一、輔助貸款額度上限、利率及年限。 二、輔助貸款之戶數及特定對象保留比率。 三、購置自用住宅之面積、地區或其他限制。 四、受理申請之單位或機關。 五、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六、受理申請期間;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七、辦理方式;得採依序或抽籤方式辦理。 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 9 條
申請輔助貸款者,應依前條公告檢附申請書及指定文件,於受理申請期限 內,向戶籍所在地之受理申請單位或機關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申請輔助貸款案件應即審查,對資料不全者 ,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輔助貸款經審查合格,採依序方式辦理者,應即依序核發同意購置住 宅通知;採抽籤方式辦理者,應於受理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以公開或其 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應將抽籤結果公告及核發同意購置住宅 通知。 前項同意購置住宅通知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應於有效期間內簽訂貸款契 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