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查驗:指於邊境對輸入化粧品輸入許可前所為之抽查或抽樣檢驗。
- 二、檢驗:指於實驗室進行感官、物理、化學或生物性之檢查及化驗。
- 三、查驗機關:指辦理輸入化粧品查驗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 四、報驗義務人:指輸入化粧品業者。
第 3 條
- 1報驗義務人輸入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化粧品者,應於化粧品輸入前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 一、進口報單影本。
- 二、其他經查驗機關指定之文件。
- 2前項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3第一項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具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或公司、商號證明文件。
第 5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對輸入化粧品查驗有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其查驗項目,不包括本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情事。
- 2報驗義務人應於產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使前項不予查驗之項目,符合本法之規定。
第 6 條
查驗機關對輸入之化粧品實施查驗,除審核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應備文件、資料外,並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 一、現場查核:於產品堆置地點執行品目核對,並檢查包裝外觀、標示及其他相關項目。
- 二、抽批檢驗: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之抽查率為之。
- 三、逐批檢驗:對各批次輸入化粧品均予檢驗。
第 10 條
- 1查驗機關對於在貨櫃場取樣困難、檢驗所需時間超過五日、產品容易變質或穩定性不足之化粧品,得於報驗義務人書立切結書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輸入化粧品先行放行通知書,供其辦理通關。
- 2前項先行放行化粧品,報驗義務人切結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不符,或於核發輸入許可之前,即擅自啟用、移動、供應、販賣或贈送者,查驗機關得自發現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先行放行之申請。
第 11 條
- 1輸入化粧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許可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許可。
- 2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屆期未經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得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理。
第 12 條
- 1輸入化粧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輸入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
- 2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複驗時,由查驗機關就原抽取餘存樣品為之。
- 3查驗不符合規定之輸入化粧品,其餘存之樣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或報驗義務人收受複驗不符合通知書後,應予銷毀。
第 13 條
- 1輸入化粧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查驗機關應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處置:
- 一、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限期改正,經查驗機關審查同意,得輸入該產品後,再行改正。
- 二、未依前款規定申請改正、申請改正未獲同意,或其他不符合本法規定情事者,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
- 2前項產品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者,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驗機關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提出不符合規定之發生原因、改善計畫及其預防措施之文件、資料,報查驗機關審核;於審核通過前,不受理同一化粧品登錄號碼或許可證字號化粧品再次查驗之申請:
-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一化粧品登錄號碼或許可證字號化粧品,經二次逐批檢驗不符合規定。
- 二、同一化粧品登錄號碼或許可證字號化粧品,自發生查驗不符合規定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再查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