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會員輸出商品之代售、介紹、保管、選擇、包裝、裝運及其他營 業上之共同設施。 二、關於會員輸出商品之檢查、業務之限制及其他必要之取締。 三、關於海外市場之調查開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輸出業同業公會得因必要收買會員商品,自行輸出。
第 8 條
興辦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事業時,應擬定計劃書,經全體會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呈請實業部核准,或以實業部之命令興辦之,其變更時亦 同。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及取締,非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議決,呈 請實業部核准,不得施行,但實業部得因必要令其限制或取締。
第 11 條
發起人召集成立大會,應訂立章程,選舉職員,連同會員名冊,呈請實業 部核准登記。 前項章程之決議,須有同業公司行號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合組之 輸出業同業公會,須有各該業公司行號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第 13 條
同一區域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或民營,除關於國防之公營 事業及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為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其兼營 兩類以上輸出業者,均應分別為各該業公會會員,兩類以上輸出業合組輸 出業同業公會時,其各該業之公司行號,均應為該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 前項會員得派代表出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工廠兼營輸出業者,其兼營 輸出部分視同輸出業之公司行號。
第 1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 一、背叛國民政府,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 三、褫奪公權者。
-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五、無行為能力者。
- 六、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 29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代表不滿過半數者,得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 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 決議行其決議。
第 30 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三分之二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 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 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委員之解職;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34 條
會員會費比例於其資本額繳納之。資本額不滿二萬元者,所繳會費為一單 位;二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者,為二單位;五萬元以上,每增五萬元,加 一單位。 前項會費單位額由會員大會議決之。 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任務時,得因必要,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 加會費單位額。
第 36 條
公司行號依據法令登記資本額者,依其登記之額。其未登記資本額之行號 及工廠所設之售賣場所,應將資本額報告所屬之輸出業同業公會。 公司行號設有支店,不在同一區域者,其資本額應於本店總額內自行分配 ,報告於本店及支店所屬之各公會。其本店會費應按其報告之額減少之。
第 37 條
事業費之分,每會員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五十股。但得因必要,經 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其最多之限制。事業費總額及每股數額,應由會員大 會決議,呈經實業部核准。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由實業部令其興辦者,其事業費總額及分方法,得 以命令定之。
第 41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事業,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程 序,由會員大會決議停止,但須呈經實業部核准。 事業停止後,屬於所營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得以該公會執 行委員充任之。
第 43 條
清算人有代表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清算人所定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 會員大會不為前項之決議或不能決議時,清算人得自行決定清算及處理財 產之方法,但非經法院核准,不生效力。
第 45 條
公司行號不依本法加入輸出業同業公會,或不繳納會費,或違反公會章程 及決議者,得經執行委員會之決議,予以警告。警告無效時,得按其情節 輕重,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為左列之處分: 一、章程所定之違約金。 二、有期間之停業 三、永久停業。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處分,非呈經實業部核准,不得為之。
第 57 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清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科以 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為本法所定呈請核准或登記之程序者。 二、為虛偽之呈報或隱匿其事實者。 三、拒絕本法第四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不遵行監督官署之命令者。 五、不依法召集會員大會者。 六、不按年刊布預算決算者。 七、以公會名義為本法所定任務以外之營利事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