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輸配電業應依下列期間編具報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編具前一月份月報(格式如附件一)。
- 二、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前一年度年報(格式如附件二)。未能於期間編具年報報請備查者,應於期限屆期二十日前,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2輸配電業未依前項期間編具報表報請備查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 3第一項月報及年報,輸配電業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第 4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前條所定報表之相關文件,輸配電業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 2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輸配電業;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構)、學者及專家偕同辦理。
第 6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查核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查核業務時,應將查核執行過程、意見陳述等資訊作成查核紀錄,並由受查核之輸配電業負責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2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查核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之輸配電業及第四條第二項之相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