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與其相關附屬廠房及設備。
- 二、放射性廢棄物獨立貯存設施:指非位於放射性廢棄物產生場所同一廠界內而獨立設置之貯存設施。
第 5 條
- 1管制區應設置實體圍籬,並於進出口處及區內適當位置,設立明顯之輻射示警標誌及警語。但實務上不能或不須設置實體圍籬的場所,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劃定。
- 2監測區邊界之劃定得以適當方法為之。但應於人員得進出處所之適當位置設立標示牌。
第 6 條
- 1設施經營者對進入管制區之輻射工作人員,應先審查其輻射防護安全訓練紀錄、輻射劑量紀錄、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紀錄,提供其適當之人員劑量計、輻射防護裝具及資訊,並使其正確使用。
- 2前項有關紀錄審查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人員,不適用之。
第 8 條
管制區有放射性污染之虞時,設施經營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放射性污染:
- 一、禁止將飲料、食物、香煙、化粧品、檳榔、口香糖及其它非工作必要物品攜入管制區。
- 二、攜出管制區之物品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
- 三、人員離開管制區應實施放射性污染偵測,若發現污染,應予適當除污。
第 15 條
- 1輻射工作場所之劃定與管制,除應考量工作人員個人之劑量外,亦應合理抑低集體劑量。
- 2對輻射工作場所內規劃之各項偵測及監測,設施經營者應訂定紀錄基準、調查基準及干預基準。其偵測及監測之結果超過紀錄基準者,應予記錄並保存之;其結果超過調查基準者,應調查其原因;其結果超過干預基準者,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18 條
設施經營者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之範圍,應參酌下列因子評估:
- 一、氣象資料。
- 二、釋放核種類別、強度與氣、液體擴散模式。
- 三、人口分布與居住狀況。
- 四、土地利用。
- 五、排放口位置。
- 六、海流狀況。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因子。
第 19 條
- 1設施經營者實施環境輻射監測應依下列規定,先檢具環境輻射監測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一、預定運轉之三年前,設施經營者應提報環境輻射監測計畫,並進行至少二年以上環境輻射背景調查。
- 二、運轉、停役、除役期間與除役後三年內,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前提報下年度之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 2前項環境輻射監測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監測項目,包括連續性環境直接輻射監測、累積劑量之環境直接輻射監測及放射性物質可能擴散途徑之環境試樣,且敘明試樣種類、取樣頻次、取樣地點(應以地圖標示)、取樣方法試樣保存、分析方法、偵檢靈敏度及相關參考文件。
- 二、監測結果評估方法,包括飲水,食物攝食量等劑量評估參數與劑量評估方法。
- 三、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執行方法說明。
- 四、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預警措施。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0 條
- 1前條第二項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預警措施,應敘明環境試樣紀錄基準、環境試樣調查基準。
- 2設施經營者執行環境輻射監測,發現監測值超過預警措施之調查基準時,應立即進行單位內部查證,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 1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季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報環境輻射監測季報;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報環境輻射監測年報。
- 2前項環境輻射監測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摘要。
- 二、監測目的、項目、方法及樣站地點(應以地圖標示)。
- 三、監測結果及檢討分析。
- 四、民眾劑量。
- 五、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之執行情形。
- 六、預警制度之執行情形。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4 條
環境輻射監測作業中之監測分析數據及環境輻射監測報告應依下列規定:
- 一、環境輻射監測分析數據,除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場外,應保存三年。當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數據大於預警措施之調查基準時,該分析數據應保存十年。
- 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場之環境輻射監測分析數據,應完整保存至監管期結束為止。
- 三、環境輻射監測季報應保存三年,環境輻射監測年報應保存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