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醫療機構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一、醫用直線加速器。
- 二、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
- 三、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
- 四、電腦斷層治療機。
- 五、電腦刀。
- 六、加馬刀。
- 七、乳房 X 光攝影儀。
- 八、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
- 九、核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
- 十、電腦斷層模擬定位掃描儀。
- 十一、X 光模擬定位儀。
第 3 條
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
- 二、操作程序書。
- 三、應實施之校驗項目。
- 四、校驗項目之實施頻次及結果或誤差容許值。
- 五、偏離誤差容許值時之處理方法及改進措施。
- 六、品質保證紀錄。
- 七、人員訓練。
- 八、定期查核事項。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