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醫療機構使用下列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設置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及專業人員或委託符合規定之相關機構,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以下簡稱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一、醫用直線加速器。 二、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 三、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 四、電腦斷層治療機。 五、電腦刀。 六、加馬刀。 七、乳房 X 光攝影儀。 八、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核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及電腦斷層模擬定位掃描儀。 九、X 光模擬定位儀。 前項專業人員資格、人數、委託之相關機構及相關事項依附表之規定。
第 3 條
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之職掌如下: 一、擬訂品質保證計畫。 二、督導品質保證計畫之實施。 三、審查操作程序書。 四、審查校驗紀錄。 五、其他有關品質保證事項。 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應置主管一人,綜理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