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偵測業務內容如下:
-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及其工作場所之輻射防護偵測。
-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放射性物質之工作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 三、放射性物質運送有關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 四、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之輔導與稽核。
- 五、建築物輻射偵測。
- 六、鋼鐵建材輻射偵測。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業務,係指下列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及其工作場所之輻射防護偵測:
- 一、醫用X光機。
- 二、醫用直線加速器。
- 三、醫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 四、醫用鈷六十遠隔治療機。
- 五、醫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 六、非醫用櫃型X光機。
- 七、非醫用移動型X光機。
- 八、動物用X光機。
- 九、非醫用直線加速器。
- 十、非醫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 十一、非醫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 十二、高強度輻射設施。
- 十三、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
- 十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設施。
-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三款之放射性物質運送有關之輻射防護及偵測,係指:
- 一、盛裝供運送放射性物質所用包裝、包件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 二、載運放射性物質所用運送工具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1 條
本辦法所稱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內容如下:
- 一、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銷售。
-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
- 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維修。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內容如下:
- 一、輻射防護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
-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
- 三、鋼鐵建材輻射偵檢人員(以下簡稱輻射偵檢人員)之輻射偵檢訓練。
- 四、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訓練。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8 條
申請從事第三條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者,應依下列規定置專職人員執行偵測業務:
-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及輻射防護員至少各一人。
- 二、第四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至少一人及輻射防護員或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一人。
- 三、第五款或第六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人員及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各一人。
第 9 條
申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之認可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 二、負責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 三、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或輻射安全證書影本及在職證明。
- 四、輻射防護計畫。
- 五、作業程序。
- 六、偵測儀器之型錄、校正合格文件。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0 條
- 1申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之認可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 二、負責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 三、合格操作人員證明影本。
- 四、輻射防護計畫。
- 五、作業程序。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申請從事放射性物質銷售服務業務者,應另檢附運送計畫、專職輻射防護人員證書影本及在職證明。
- 3申請從事醫療器材及放射性藥品之銷售服務業務者,應另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藥商許可證明影本。
第 11 條
- 1申請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之認可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構)免。
- 二、負責人及班主任身分證明影本。
- 三、訓練計畫:內容應包括宗旨、組織編制、班主任之學經歷證件影本及同意出任書、擬聘師資名冊、師資學經歷證明影本、同意出任書及擔任之課程、訓練教材及相關實習課程、輻射偵檢儀器、測試用輻射源、輻射防護器材等教學用具及內容、受訓人員到課與考評方法、測驗方式、成績評定方法及及格標準等。
- 四、訓練場所符合消防安全之證明影本。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辦理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其班主任並應具有輻射防護師資格。
第 14 條
- 1認可證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認可證。
- 2前項補發或換發認可證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相同。
- 3第一項記載事項變更係增加認可業務內容者,應依業務內容另檢附下列文件:
- 一、申請增加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銷售服務業務內容者,應檢附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
- 二、申請增加輻射防護訓練業務內容者,應檢附訓練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
第 16 條
- 1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其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內容變更時,應於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
- 2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業者,其訓練計畫或營運管理計畫內容變更時,應於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
第 19 條
- 1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辦理各項訓練業務,其缺課時數超過全部授課時數五分之一之學員,不得參與該次訓練結業測驗。
- 2測驗成績不合格者,得於下一期訓練時向原訓練機構申請參加補測驗,補測驗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 1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暫停認可業務。
- 2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即補足。無其他適當人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以一年為限。
- 3前項兼職期間屆滿,應暫停認可業務。
- 4專職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21 條
- 1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使用之輻射偵測儀器,應每年送主管機關指定之認證機構校正一次,校正紀錄應保存三年。
- 2前項儀器未在主管機關指定認證機構之認證範圍者,其校正方法應報經主管機關審查。
第 22 條
- 1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業務統計表,並應保存三年。
- 2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製作前半年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X光管之銷售及庫存統計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 3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開班次數、開班日期、各班參訓人數、及格人數與百分比之營運報表,並應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