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下列機關(構)、學校、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
    •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二、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 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公會。
    •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相關之全國性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 2
    前項第三款各地公會核發之專業訓練時數不得超過換證時數三分之二。

第 3 條

  • 1
    前條機關(構)、學校、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 一、申請書。
    •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 2
    前項第四款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授課同意書。
    • 四、教學場地及設備內容。
  • 3
    前項師資應具有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人員。
  •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公、私立學校應檢附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第 4 條

  • 1
    申請認可辦理專業訓練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 2
    前項認可得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之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第 5 條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辦理教學督導及輔導等相關事宜。

第 6 條

  • 1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點費、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計算,向參訓人員收取報名費及學費。
  • 2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

第 7 條

  • 1
    參加專業訓練之不動產估價師受訓完成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時數之證明書。
  • 2
    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應不予計入。

第 8 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將每年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經費收支、師資名冊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關訓練計畫之執行狀況,該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 10 條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者。
  • 二、有事實足認領有第七條第一項證明書之不動產估價師未實際參加專業訓練者。

第 11 條

  • 1
    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得折算專業訓練時數如下:
    • 一、於大專校院發行之學術期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刊物具名發表一萬字以上有關不動產估價之論文;每篇論文折算六小時,二人具名發表者,第一位折算四小時,第二位折算二小時;三人以上具名發表者,第一位折算三小時,第二位折算二小時,第三位折算一小時;第四位以後不計折算時數。
    • 二、於大專校院講授有關不動產估價課程之證明文件;每科目每學分每學期之講授折算二小時。
    • 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不動產估價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講授課程之聘書;每年同一科目折算二小時。
    • 四、具名著作有關不動產估價二萬字以上之學術書籍;每一著作折算九小時,二人具名發表者,第一位折算六小時,第二位折算三小時;三人具名發表者,第一位折算四小時,第二位折算三小時,第三位折算二小時;第四位以後不計折算時數。增訂或再版者,不予折算。
    • 五、參加主管機關、不動產估價有關之學校、團體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舉辦有關不動產估價之研討會、講(研)習會或專題演講之證明文件;每次活動與不動產估價有關之議題,每三小時折算一小時,其不足三小時者,不予折算。該次活動屬國際性質者,其時數得加倍計算。
  • 2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內容相同之部分,不得重複折算專業訓練時數。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