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繳費用、所需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辦理。 廠商以郵寄、傳真或網際網路方式辦理者,檢驗機關得先行受理,於核計前項應繳費用後,通知廠商限期繳納。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得不受理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但其情形得補正者,得先通知廠商於限期內補正: 一、檢驗機關限於設備或非短期內所能完成。 二、廠商違反第三條規定。 三、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廠商一年內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五、廠商二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六、廠商於申請時要求於報告上加註不當之文字、於報告外另要求開具證明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七、廠商檢送之樣品與申請書所載樣品不一致或功能不符。 八、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檢驗機關得經廠商同意委託其他實驗室辦理。 檢驗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不受理委託時,應予退費。其樣品或殘餘樣品及其他相關文件,應一併由廠商領回。
第 8 條
檢驗機關辦理物品試驗依申請先後順序辦理,其處理期間由標準檢驗局依物品性質、試驗項目或其他事項訂定之。但廠商有特殊情形,經檢驗機關同意者,得優先處理。 前項物品試驗因數量眾多或其他情事,未能於期間內處理完成者,檢驗機關得予延展。 檢驗機關辦理其他技術服務依申請先後順序辦理,其處理期間依服務內容與廠商協議之。
第 13 條
廠商對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之報告有疑義時,得於收受報告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查詢或檢附原收受報告請求複驗一次。但樣品已由廠商收回或不敷複驗需要者,不得請求複驗。 複驗後,檢驗機關確認有疑義者,應換發報告;確認無疑義者,應命廠商繳交前項複驗之試驗費,並發還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