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聲請重製解釋案件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 一、卷內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 二、卷內文書之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如自備器材操作或給閱卷內文書電子卷證者,不另徵收費用。
    • 三、因攝影、電子掃描卷內文書或複製電子卷證而請求交付光碟,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如儲存於自備之電子儲存媒體者,免予徵收。
    • 四、郵遞費:依實支數額徵收。
  • 2
    請求就卷內文書電子掃描或複製電子卷證並列印或交付光碟,依前項各款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 3
    依本條規定徵收之費用,應覈實計算金額收費,製發收據交付聲請人;所徵收之費用應繳交國庫。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