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請發證明時,應檢同經辦事務證明書及最近一年內經 辦之民刑事件文件抄本二十件,以備審查。 前項經辦事務證明書,在本部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應由其本機關首長負 責證明。在部內服務之人員,應由所屬單位主官負責證明。證明書格式另 訂之 (附件一) 。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第 12323 頁)
第 3 條
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請發證明時,應檢同經辦事務證明書及最近一年內經 辦之民刑事件文件抄本二十件,以備審查。 前項經辦事務證明書,在本部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應由其本機關首長負 責證明。在部內服務之人員,應由所屬單位主官負責證明。證明書格式另 訂之 (附件一) 。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第 123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