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農地重劃區之農路系統規劃應使重劃後之農地坵塊均能直接臨路為原則;其設計等級區分為聯貫村落或區域外縣、鄉(鎮、市)道路之幹線農路、聯接縱向農路與橫向農路之主要農路及臨接各坵塊短邊之田間農路;其規劃設計標準如下:
    • 一、幹線農路路寬七公尺,其路間最小間隔為九百公尺。
    • 二、主要農路路寬六公尺,其路間最小間隔為三百公尺。
    • 三、田間農路路寬四公尺至五公尺,其路間最小間隔為一百六十公尺。
  • 2
    前項各款農路寬度及間隔因受地形限制,經農地重劃協進會及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 1
    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至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
  • 2
    前項農路因重劃前已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水泥混凝土面層或因村落聯絡交通量較大,經農地重劃協進會及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或水泥混凝土面層。

第 4 條

農地重劃區內灌溉用水量,應以作物、土壤、氣象、灌溉方式等條件而定,其給水路之設計流量應以尖峰用水為準。

第 5 條

  • 1
    給水路長度應配合重劃土地坵形設計。主給水路長度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公尺;小給水路長度不得超過六百公尺。但地形特殊經規劃單位水理分析認其流量能達尖峰用水量者,不在此限。
  • 2
    給水路之計畫水位應高出灌溉土地田面十公分以上。但地形特殊之個別坵塊不在此限。

第 6 條

  • 1
    排水幹線應設於重劃區內最低處,並應能兼顧地表及地下排水。
  • 2
    排水路採用具涵養水資源及維護原有重劃區生態之工法,避免於渠底採混凝土打底等硬體鋪面。

第 7 條

跨越給水或排水路之耕作版橋,其寬度以四公尺及相鄰耕地坵塊得共用一座版橋為原則。

第 8 條

給水、排水系統得視實際需要施設跌水工、分水工、倒虹吸工、流末工等水工建造物。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