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前項之農地重劃,為配合今後農業發展之需要,由地政機關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 4 條
- 1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 2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第 6 條
-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
- 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
- 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
- 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
- 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
- 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
- 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
- 2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
第 7 條
- 1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 2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第 10 條
- 1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之;其獎勵事項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 2前項所稱自行辦理,指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而其所有面積亦達私有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而言。
第 11 條
- 1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
- 2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第 17 條
- 1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 2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九條規定禁止之公告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 18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其有承租、承墾者,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已依法訂約承租耕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核准承墾土地之承墾人為準。
第 19 條
-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不在此限。
- 2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 3第二項之停止登記期間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停止受理登記開始之日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 21 條
-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 2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 22 條
- 1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
- 2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
- 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 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 三、墳墓地。
- 四、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
- 五、養、溜、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
第 23 條
- 1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
- 2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
- 3第二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
第 24 條
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
- 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 二、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 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者。
第 25 條
-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 2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 26 條
- 1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 2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
第 29 條
- 1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 2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 一、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合併於其他耕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 二、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未受分配土地者,所應領受之補償地價,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其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其三分之一。
第 31 條
- 1因重劃致地上權、農育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 2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32 條
- 1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不動產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不動產役權視為消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 2因重劃致不動產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不動產役權。
- 3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第 37 條
- 1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
- 2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
- 3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
第 38 條
- 1農地重劃完成後,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每年應檢查一次以上,並管理、維護之。
- 2重劃區內之耕地使用人對其耕地坵塊所鄰接之農路、水路,有維護之義務,發現遭受毀損時,並應即時通知管理機構。
第 3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責令恢復原狀:
- 一、未經許可,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者。
- 二、違反依第九條規定之公告,致妨害農地重劃之實施者。
- 三、以占有、耕作、使用或其他方法,妨害農地重劃計畫之實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