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左:
- 一、農場: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物產銷為主之場地。
- 二、自然人農場:指自然人所經營之農場。
- 三、法人農場:指法人所經營之農場。
- 四、土地利用型農場:指運用土地從事農作物栽培為主之農場。
- 五、設施利用型農場:指運用設施從事農作物栽培為主之農場。
第 4 條
經營農場具備左列條件者,應向農場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農場登記:
- 一、申請人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或依法設立以經營農作物產銷為主之法人。
- 二、場地面積:土地利用型達五公頃以上或設施利用型達一公頃以上者;如兼具兩種經營型態者,按其比例核計。農場用地應為合法利用,並以集中同一鄉(鎮、市、區)或同一處為原則,但採種之農場不受此限。
- 三、農場應置一人以上之技術員。
第 5 條
農場技術人員,應具備左列條件之一:
- 一、公立或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科系畢業者。
- 二、高等或普通考試農業類科及格者。
- 三、具有農業實地工作經三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證明者。
- 四、具有農業實地工作經一年以上,經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證明者,並曾參加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相關農業訓練累計達四週以上者。
第 6 條
申請農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左列文件各三份,送請農場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 一、申請人及技術人員之身分及學(資)歷證明(法人農場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
- 二、農場位置圖。
- 三、土地使用配置圖。
-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五、經營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
- 六、固定資產、農用設施與流動資金表。
第 13 條
- 1登記之農場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證影本,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證。未辦理換證者,原登記證作廢。
- 2登記證之有效期限,依其經營種類及土地權屬狀況予以核定,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每年得編列經費輔導登記之農場,提升其營運能力,以促進科學化及企業化之經營。輔導項目包括:
- 一、改善經營管理:提供農業經營與農政資訊;協助經營診斷,提供顧問服務及辦理各種農業教育、訓練、研習、觀摩。
- 二、提升生產技術:提供技術指導,輔導機械化與自動化,獎助研究創新及優先推廣新品種等。
- 三、加強運銷:提供市場資訊,輔導成立運銷組織,建立品牌,改善運銷技術,協助產品檢驗及提供促銷機會等。
- 四、改善財務:協助投資分析,輔導記帳與財務分析及提貸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