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農會法第五條第五項及漁會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輔導農、漁會信用部之工作目標在於促進其健全經營,藉由輔導各項經營,藉由輔導各項經營管理制度及改進業務缺失,以保障存款人權益。

第 3 條

  • 1
    農、漁會信用部之輔導,除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掌辦理者外,有關業務輔導部分,由財政部、直轄市政府財政局分別委託臺灣省合作金庫負責辦理。但金門縣及連江縣農會信用部之業務輔導,由財政部另行委託之金融機構辦理。
  • 2
    受委託輔導機構辦理輔導工作,對省級農會得洽請財政部,省級以下農、漁會得洽請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會同辦理。

第 4 條

輔導機關(構)輔導農、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之工作項目如下:
  • 一、輔導釐定業務規章,建立各項經營管理制度及成本觀念,以提昇經營績效。
  • 二、輔導農、漁會信用部依照規定處理會計帳務及填製各種表報。
  • 三、輔導建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 四、輔導依規定提繳存款準備金及流動準備。
  • 五、輔導辦理餘裕資金之轉存事宜。
  • 六、輔導辦理代理票據交換及通匯業務。
  • 七、輔導辦理代理公庫及代理收付款項業務。
  • 八、輔導改善金融業務檢查缺失,並視業務經營狀況,由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召集受委託之輔導機構,派員組成專案輔導小組,辦理專案輔導。
  • 九、輔導員工訓練及新種業務之辦理。
  • 十、受理相關法令之諮詢服務。
  • 十一、輔導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清理。
  •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輔導事項。

第 5 條

  • 1
    受委託之輔導機構於辦理農、漁會信用部輔導工作,發現有不符規定情事,經追蹤輔導仍未改善者,應報請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處理,並副知財政部、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及縣、市政府農業部門(直轄市為建設部門)。
  • 2
    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經評估農、漁會信用部之業務經營有損及會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專案輔導小組應會同農業部門或建設部門派員列席理事會及其他法定會議,並促請研提計畫,函報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研擬處理意見,報財政部處理,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第 6 條

農、漁會信用部之業務經營,如遇有重大偶發事件,輔導機關(構)應即協助處理。其情節重大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者,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應即擬具處理意見函報財政部處理,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第 7 條

  • 1
    輔導機關(構)辦理農、漁會信用部輔導工作,如需查閱或索取有關憑證表報資料,農、漁會信用部應配合辦理。
  • 2
    前項有關資料,輔導機關(構)除提供相關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外,應保守機密。

第 8 條

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應每季將專案小組輔導成果報告,併同受委託輔導機構之輔導意見,函報財政部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第 9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