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農會法第五條第五項及漁會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資金之融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行庫,指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

第 4 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業務上所需一般性週轉資金,得由該農會、漁會向收受轉存款之農業行庫申請融通,融通最高額度,不得超逾銀行法有關規定,並受該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對外借款最高金額之限制;辦理融通之相關作業規範,由農業行庫共同訂定,並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 5 條

  • 1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發生存款異常提領等重大偶發事件,致有流動性需要,且以全部存單向收受轉存款之農業行庫辦理質借或解約,仍不敷其資金需求時,該農會、漁會得向農業行庫申請緊急融通,其總額度應受該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對外借款最高金額之限制。
  • 2
    前項存單質借金額得由農會、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計入對外借款最高限額。

第 6 條

  • 1
    農會、漁會申請緊急融通,得由該農會、漁會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召集收受該農會、漁會轉存款之農業行庫開會研商(臺灣省農會申請緊急融通,得報請財政部召集),並作成融通決議後向行庫提出申請,召集機關應洽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員參加融通會議。
  • 2
    農業行庫辦理前項緊急融通後,應即陳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其融通金額有超過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需專案處理者,應由貸款行庫或主辦聯貸行庫報經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第 7 條

農業行庫對農會、漁會緊急融通之參貸額度、比率及主辦聯貸行庫,除協商議定者外,應依其最近六個月收受該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轉存款平均餘額之比率計算,並以收受轉存款比率最高者為主辦聯貸行庫。

第 8 條

農會、漁會申請緊急融通,其理事、監事及總幹事,依貸款行庫融通條件,須提供擔保及保證時,應配合辦理。

第 9 條

農業行庫因辦理農會、漁會緊急融通,致有資金轉融通需要時,得依據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融通作業有關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融通。

第 10 條

非農業行庫之金融機構亦得對農會、漁會辦理緊急融通或參與農業行庫之聯貸,其作業方式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