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申請調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保險人。但第一款情形可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
- 一、申請不合程式。
- 二、非屬保險人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 三、當事人不適格。
- 四、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而不成立。
- 五、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和解、調解或仲裁。
第 7 條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後,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副知申請人。申請人於收受該陳述書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
第 9 條
- 1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後,應指定調處期日、場所及調處人員一人到場調處,並將調處內容記載於調處筆錄;到場調處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立;當事人任一方不能同意者,除第三項規定外,調處不成立。
- 2當事人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爭議處理機構認為仍有調處成立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 3當事人任一方不能同意,而調處人員認為有成立調處可能者,得續行調處。
- 4續行調處案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指派三名調處人員,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調處建議送達當事人。
- 5前項調處建議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 6第四項當事人應於調處建議送達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調處建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立,未於期間內表示同意者,視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