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各該品項農業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成立專戶,依品項分帳管理,其資金來源如下:
- 一、個別品項農業保險之保險費、再保險費收入。
- 二、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 三、各種準備金。
- 四、政府補助款。
- 五、其他收入。
第 3 條
前條專戶之資金,應專款專用於下列事項,各品項間不得流用:
- 一、辦理農業保險理賠。
- 二、辦理農業保險所需管理費用。
-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查核、輔導推廣及教育訓練經費。
- 四、其他推動農業保險業務費用。
第 4 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核保,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確實審閱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章、簽署及填報內容。
- 二、確認要保人身分與其確有投保、確認被保險人身分與其確有同意。
- 三、不得有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 7 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運作,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
- 一、自行查核制度:由經辦單位人員相互查核業務實際執行情形。
- 二、內部稽核制度:指定專人(下稱專責人員)負責查核並評估自行查核辦理績效,包括一般查核及專案查核。
第 8 條
- 1農會、漁會辦理自行查核,應由經辦單位主管指派非原經辦人員辦理,並事先保密,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
- 2辦理前項自行查核之人員,應編制工作底稿並作成自行查核報告。
- 3自行查核報告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陳報總幹事;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失事項,應提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會監察。
第 9 條
- 1農會、漁會辦理內部稽核,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一般查核,並依實際需要辦理專案查核。
- 2專責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克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應採不預告方式,保持超然獨立之公正態度,對於稽核資料應加以保密,且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逾越稽核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
- 二、對於所取得之資訊,對外洩漏或不法圖利或侵害農業保險業務經辦單位之利益。
- 三、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 四、收受職員或客戶之不當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 3專責人員執行稽核工作時,受檢人員應密切配合並提供必要之資料,以利稽核工作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