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 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 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 、珊瑚礁、濕地,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 開發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開發單位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 或另覓替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開發單位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
第 8 條
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 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 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 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 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 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清除、處理 ,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 之家數,且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 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 受之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 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第 10 條
開發單位申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對取 (抽) 用之水源,與 其他標的用水比較分析其相關性及影響程度,並取得有關機關之同意文件 。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 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非經水利主管機 關同意,禁止規劃取 (抽)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 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用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3 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 ,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 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 討論確定評估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