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農業推廣機關(構)辦理農業推廣業務者,得依本辦法辦理評鑑及獎勵。
- 2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之農業推廣機關(構),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及獎勵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農業推廣業務之農業推廣機關(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及獎勵之;其評鑑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 1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農業推廣機關(構)之評鑑。評鑑之項目及配分如下:
- 一、農業推廣機關(構)執行受託計畫之成效(五十分)。
- (一)計畫執行(十五分)。
- (二)計畫成果(二十五分)。
- (三)計畫成果運用與貢獻(十分)。
- 二、農業推廣機關(構)執行受託計畫之組織管理(三十五分)。
- (一)執行受託計畫之人力配置(十分)。
- (二)執行受託計畫之業務管理(十五分)。
- (三)執行受託計畫之設備配置(十分)。
- 三、其他經評鑑小組決定之項目(十五分),應於辦理評鑑前公告。
- 一、農業推廣機關(構)執行受託計畫之成效(五十分)。
- 2前項評鑑作業程序及評鑑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 1評鑑結果依評鑑分數分為五等級:
-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九十分未滿)。
-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八十分未滿)。
-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七十分未滿)。
- 五、丁等(六十分以下)。
- 2前項評鑑結果應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