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物質禁止排入下水道:
  • 一、汽油、苯、揮發性油類、溶劑、燃料油或其他任何可能引發燃燒或爆炸之物質。
  • 二、足以影響下水道之水流或影響處理設備運轉之廢棄物質,如鋸屑、金屬、玻璃、羽毛、破布、塑膠製品、木材、紙製品等。
  • 三、放射性物質或有毒物質。

第 3 條

園區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水質基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