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於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共同運銷適用之。

第 3 條

參加農民團體辦理之共同運銷者,以該團體之會(社、場)員為限。

第 4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

第 5 條

農民團體應視區域內農民需要,將農產品共同運銷列為年度重要工作項目,訂定事業計畫,並於計畫結束後向上級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

第 6 條

共同運銷事業計畫書應詳載左列事項:
  • 一、預計全年運銷期別、種類(或品種)及數量。
  • 二、運銷組織與訓練。
  • 三、運銷地區。
  • 四、運銷方式及運銷作業中各項工作之規定。
  • 五、運銷費用及貨款計算。
  • 六、週轉資金之籌措。
  • 七、人事配置。
  • 八、運銷基金或互助金之設置。
  • 九、意外事故之處理。
  •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得與農產品批發市場辦理保價供應契約。

第 8 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應邀請供應農產品之農民代表組織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研議左列事項:
  • 一、共同運銷之準備工作。
  • 二、供應市場、種類及數量。
  • 三、運銷費用。
  • 四、互助金之管理運用。
  • 五、共同運銷所遭遇困難問題。
  • 六、運銷設備之運用及運輸方式。
  • 七、有關貨款事項。
  • 八、其他有關共同運銷事項。

第 9 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應為參加個別會(社、場)員建立左列資料:
  • 一、生產資料卡:載明作物栽培面積、預估產量、或牲畜飼養頭數。
  • 二、供貨資料卡:載明各月份預期供貨量及實際供貨量。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農民團體,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九條第二項之互助金,得予以補助。

第 11 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應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各項運銷業務。

第 12 條

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季查核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之產銷資料,於發現有不實情況時,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輔導改善或令其停止辦理共同運銷。

第 13 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業務應由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考核標準辦理考核獎勵。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