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對國產農產品因進口或與外國或國際組織協議降低關稅稅率或開放進口,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實施救助,特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設置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補助農業產業之調節生產、廢園造林、轉型經營、改善產品之分級包裝、運銷通路或配銷系統及調整產業所需公共投資等措施所需支出。
- 二、補助輔導轉作、農民轉業或職業訓練之支出。
- 三、補助依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所規範免於削減承諾之境內支持措施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食品安全檢驗及動植物防疫檢疫協定之措施所需支出。
- 四、補助國產農產品收購、加工、儲存、銷售、廢棄或銷燬之支出。
- 五、補助國產農產品產銷設施之建設支出。
- 六、補助依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所規範之直接給付措施所需支出。
- 七、輔助敏感性農產品短期價格穩定措施所需支出。
- 八、補助依世界貿易組織可豁免之其他救助措施所需支出。
- 九、其他調整產業之相關輔導措施所需支出。
-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