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
-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第 7 條
- 1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下列兩種:
-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 2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或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政府應積極輔導之。
第 8 條
- 1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 3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 4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 9 條
- 1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2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 13 條
- 1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 一、農民團體。
-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 2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 3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
第 14 條
- 1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 2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 3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 1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 2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第 18 條
- 1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 一、農民。
- 二、農民團體。
- 三、農業企業機構。
-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 五、販運商。
- 六、農產品進口商。
- 2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 3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第 21 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第 22 條
- 1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 2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 3農產品販運商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之程序、應備具之條件、資本額標準、有效期間及輔導獎勵項目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輔導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 26 條
- 1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 2農產品之分級包裝標準、定期檢查、獎勵改進及包裝容器購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 1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 2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