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壟斷、操縱價格,指單獨或聯合以購存過量之農產品或以不正當之交易運作,妨害市場供需平衡或合理價格形成而言。所稱變更質量,指對農產品灌注液體、摻入異物或農產品本身與包裝標示不符而言。
第 11 條
在縣(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依下列原則行之。但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當地實際需要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設或與鄰區合併設立之: 一、果菜市場以每鄉(鎮、市、區)各設一處。 二、家畜(肉品)、家禽市場以每縣(市)各設一處。 三、魚市場以每一漁會區域各設一處。 四、其他經公告指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主管機關之公告設立。 在直轄市區域內設立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人口每滿五十萬人各設一處為原則。但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增減之。
第 12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項目如下: 一、果菜市場:蔬菜類、青果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二、家畜(肉品)市場:豬、牛、羊等家畜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三、家禽市場:雞、鴨、鵝等家禽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 四、魚市場:漁產品類等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農產品批發市場:指定之農產品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
第 13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設立,應就下列事項妥予規劃: 一、市場設置地點、面積及業務區域。 二、市場新建、擴建、改建或合併計畫目標。 三、市場基本及附屬設施種類、規模及配置基準。 四、市場公害防治設施基準。 五、市場經營、管理及資金運用目標。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農民,以生產該農產品批發市場所經營之農產品者為限。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總額二分之一;第六款所定之法人,販運商出資額不得超過該法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市場名稱及地址。 二、經營主體名稱、組織章程及代表人姓名。 三、業務種類。 四、業務區域。 五、市場平面圖及附近略圖。 六、建築物構造設備計畫及圖說。 七、市場業務章程。 八、市場營運計畫及概算書。
第 18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供應人應備置之交易資料如下: 一、其為農民團體者,應備置參加共同運銷之出貨會(社、場)員名冊,載明姓名、住址、貨品名稱及數量。 二、其為農業企業機構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應備置農產品生產登記簿,載明生產之農產品名稱、供應市場及供應數量。 三、其為販運商者,應備置農產品進、出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貨源或去處。 四、其為農產品進口商者,應備置輸入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農產品進貨登記簿,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及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