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農產品平準基金,係指依農產品平準基金設置辦法設置之平準基金。

第 4 條

農產品平準基金應訂定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或章程,並載明左列事項:
  • 一、基金之目的。
  • 二、基金之性質。
  • 三、設置之期限。
  • 四、管理之組織。
  • 五、基金之來源。
  • 六、基金之操作方式。
  • 七、基金之用途。
  • 八、年度餘絀之處理。
  • 九、財務收支處理程序。
  • 十、預、決算處理程序。
  • 十一、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第 5 條

前條第五款所指基金之來源如左:
  • 一、政府預算。
  • 二、基金操作收入。
  • 三、捐贈。
  • 四、有關機關之補助。
  • 五、基金孳息收入。
  • 六、其他收入。

第 6 條

  • 1
    第四條第六款所指基金之操作方式,為農產品平準基金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之價差操作或實物操作。
  • 2
    農產品平準基金應依據該農產品之取得成本及供需情況訂定平準價格,報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核定後,作為前項操作方式之依據;平準價格之調整,應於各項農產品平準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或章程中明確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核定後辦理。
  • 3
    實施實物操作方式之農產品平準基金,應定期將庫存情形陳報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得隨時檢視之。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七款所指基金之用途如左:
  • 一、基金操作支出。
  • 二、辦理業務所需,並報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核備之費用。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核定之費用。

第 8 條

農產品平準基金之年度工作計畫、執行報告及預、決算之編審,除政府設置並編列預算支應者,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辦理外,其餘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年度開始前兩個月內,應訂定工作計畫,編擬收支預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或經受委託管理機關核備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 二、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編具工作執行報告及收支決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或經受委託管理機關核備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 1
    農產品平準基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 一、藉農產品平準基金之操作,為業者謀取不當利益者。
    • 二、執行與設置目的無關之業務或違反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或章程者。
    • 三、未依工作計畫執行者。
    • 四、經費開支不符規定者。
  • 2
    農產品平準基金有前項情形,經糾正而未於限期內改善者,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得限制其業務、變更其組織或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裁撤之。

第 10 條

  • 1
    農產品平準基金應訂定獨立之會計制度,並在國庫或公營行庫開設專戶儲存。
  • 2
    財務調度如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機關得協助融通之。

第 11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置之農產品平準基金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同意變更其組織或裁撤之。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