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會務委員會)每次會議之日數,依下列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規模定之:
- 一、面積未滿二萬公頃,一日至三日。
- 二、面積二萬公頃以上,一日至五日。
- 2前項會務委員會會議之日數,因議案較多時,得延長之。延長之日數,不得超過原會議日數,以一次為限,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3會務委員會會議之相關幕僚作業,由農田水利會辦理之。
第 9 條
- 1臨時提案,以緊急特殊事件為限,應於主席宣告散會前,以書面提出,並應有會務委員四人以上之連署。
- 2前項臨時提案,主席應即徵詢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逕付討論,或交農田水利會研處後提會務委員會討論。
- 3第一項臨時提案,未具書面者,應由紀錄人員記錄案由、理由及辦法,送交提案人及連署人署名。
第 12 條
- 1會員於會務委員會開會期間得提出陳情;陳情時,由主席或主席指定委員接見及受理。
- 2農田水利會應依前項會務委員受理之陳情事項,製作書面議案,列入議程。
- 3會員為第一項陳情時,應於陳情書內簽名並載明聯絡方式。
第 13 條
- 1議程由農田水利會依下列順序編訂之:
- 一、會次及會議時間、地點。
- 二、報告事項。
- 三、討論事項:
- (一)會長提議事項。
- (二)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 (三)會員陳情事項。
- (四)其他依法令須經會議審議、議決事項。
- (五)臨時動議。
- 2會務委員會臨時會,以討論臨時重要案件為限,不列報告事項。
第 16 條
- 1會務委員會開會時,農田水利會應先清點人數,非有應出席會務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
- 2已屆開會時間,出席會務委員不足前項規定人數時,召集人得宣告延長之;延長二次仍不足前項規定人數時,召集人應宣告延會。
第 27 條
會務委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
-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相反之理由。
- 三、應於同次會議全部議案討論完畢後散會前提出。
- 四、全體會務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
第 30 條
- 1會務委員對前條報告有疑問時,於全部報告完畢後,得請農田水利會會長或主管人員說明之。
- 2前項所為報告或說明,其所需時間以會議日數之四分之一為限。如時間不足時,所遺疑問及說明,改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