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水利會經費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效益性及安全性,除定額零用金外,應存儲於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如有特殊需要,存儲於其他銀行者,應敘明理由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核定之。 前項存儲於其他銀行者,仍應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其代收經管所得之盈餘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第一項存儲金融機構或其他銀行與水利會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約定,並事先報請農委會核定。
第 6 條
水利會為增進財務收益並兼顧安全性原則,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投資政府為發起人之一之農業金融機構,或投資配合政府農業、工業政策,並由政府輔導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募集之基金。 前項由政府輔導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五條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或其轉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國家發展委員會報奉行政院同意,由國家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第一項股份有限公司或基金者,以近三年每年度收支決算有結餘,且未接受政府補助會費之水利會為限。其投資總額度,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決算累積盈餘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