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輕微:
    • 一、首度查獲。
    • 二、因從事農業行為而排放非農田之排水。
    • 三、排放水質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
  • 2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 3 條

  • 1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輕微:
    • 一、首度查獲。
    • 二、因灌溉或農田排水所需,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之行為。但不包括毀壞水閘門或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之行為。
    • 三、未妨礙農田水利設施通水功能。
    • 四、未影響灌溉水質。
  • 2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 4 條

  • 1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輕微,得先令其限期改善:
    • 一、首度查獲。
    • 二、因灌溉所需,擅自引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灌溉用水。
    • 三、未妨礙農田水利設施通水功能。
  • 2
    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且未影響灌溉計畫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 5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