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輕微:
- 一、首度查獲。
- 二、因從事農業行為而排放非農田之排水。
- 三、排放水質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
- 2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 3 條
- 1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認定屬情節輕微:
- 一、首度查獲。
- 二、因灌溉或農田排水所需,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為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之行為。但不包括毀壞水閘門或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之行為。
- 三、未妨礙農田水利設施通水功能。
- 四、未影響灌溉水質。
- 2前項案件之行為人於查獲時立即回復原狀者,得免予處罰。未立即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依限改善完成者,得減輕罰鍰至最低罰鍰額度之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