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拆除合法建築物者,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予以補償;其經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者,按拆遷補償費加發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 2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拆除違章建築者,由主管機關參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拆遷補償標準辦理。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徵用物資、工作物等物料、救災裝備、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機具,依主管機關所定費率發給所有權人、操作人員補償費或價款;主管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主管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主管機關與各徵用物之所有權人、操作人員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主管機關參照徵用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