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劃設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 一、本法施行前原農田水利會灌溉或排水之受益地。
    • 二、考量當地水源條件、農業立地條件、農業發展與農田水利設施投資效益之相關條件,劃設灌溉或排水受益區域之範圍。
  • 2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應冠以管理該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農田水利署)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名稱。

第 3 條

  • 1
    主管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一次農田水利事業區域灌溉或排水受益區域範圍之調查作業。必要時,得視需要辦理之。
  • 2
    灌溉或排水受益區域範圍變更者,主管機關得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變更;已無灌溉或排水受益事實者,得廢止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第 4 條

  • 1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基準,訂定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制度:
    • 一、本法施行前原農田水利會所定灌溉制度。
    • 二、考量當地水源條件、區域水資源統籌調度、農業經營規劃及農田水利設施功能之相關條件,決定灌溉之順序、次數及水量。
  • 2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或排水受益區域範圍變更或無灌溉或排水受益事實者,主管機關得徵詢當地農民意見,並會商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後,辦理灌溉制度之變更或廢止。
  • 3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廢止時,應同時廢止其灌溉制度。

第 5 條

農田水利署應依灌溉制度公告灌溉計畫;其有影響供水之突發情形,得隨時調整供水,並公告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
  • 一、農田水利設施座落土地及設施邊緣。
  • 二、灌溉渠道之取水口至農田排水前。
  • 三、農田排水渠道之農田排水口至農田排水終點。

第 7 條

  • 1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之:
    • 一、農田水利設施新建、變更或部分毀損、滅失、拆除。
    • 二、地形、地貌或其他地理環境之改變。
    • 三、配合水利、地政或其他法令規定。
  • 2
    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已無農田水利設施,或不再具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主管機關得廢止之。
  • 3
    依前項規定廢止前,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後有其他使用功能者,由主管機關檢具清冊移由其他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 8 條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
  • 一、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
  • 二、公共建設之興辦人。
  • 三、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以下簡稱兼作使用)之項目如下:
  • 一、架設橋涵。
  • 二、建築通路跨越。
  • 三、埋設設施。
  • 四、架空纜(管)線。
  • 五、搭配水。
  • 六、配合政府重大政策,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 二、計畫書。
  • 三、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屬申請人所有或由主管機關管理者,得免附。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計畫書之應記載內容如下:
  • 一、申請之目的、依據。
  • 二、申請相關土地座落地點。
  • 三、影響農田水利設施管理維護者,其應變措施。
  • 四、涉及工程者,其工程設計圖說。
  • 五、涉及搭排者,其排放水量、水質檢測報告及切結書。
  • 六、現場照片。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2 條

依第十條規定之申請,無法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 13 條

依第十條規定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不具備第八條所定資格。
  • 二、申請兼作使用,非屬第九條所定項目。
  • 三、申請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稱銜接設施),或申請許可排放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非農田排水(以下簡稱搭排)者,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或有危害之虞。
  • 四、排放之水質不符合灌溉水質基準值,或有影響灌溉水質之虞。
  • 五、妨礙農田水利設施之灌溉或排水功能或有妨礙之虞。
  • 六、造成農田水利設施管理維護成本增加,或有增加之虞。
  • 七、妨礙灌溉制度、灌溉計畫、水源或區域水資源統籌調度或有妨礙之虞。
  • 八、未符合土地或建築管制法規。

第 14 條

依第十條規定之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以許可,其許可有效期間,依下列規定定之:
  • 一、不得超過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之期限。
  • 二、申請兼作使用、銜接設施,或一般家戶或農舍申請搭排者,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
  • 三、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引取,或前款以外之申請人申請搭排者,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第 15 條

  • 1
    申請展延前條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一、現況說明書。
    • 二、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
    前項申請,準用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經許可者,其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動工:
  • 一、涉及變更圳路者,應無償提供變更後圳路所需土地,並設定不動產役權或地上權登記予主管機關使用。
  • 二、前款用地屬非都市土地者,應同時申請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屬都市土地者,應申請變更為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之特定專用區。
  • 三、繳交變更後圳路所需土地、工程設施、變更水路及其他衍生之費用。

第 17 條

  • 1
    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許可之內容變更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涉及施工、搭排或引取之時間、地點或水量、妨礙農田水利設施之灌溉或排水功能或有妨礙之虞者,應事先提出申請。
  • 2
    前項申請,準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第 18 條

  • 1
    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一、有第十三條所定情形。
    • 二、未依第十六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三、未依許可計畫施工或無故停工。
    • 四、搭排者排放超過許可之時間、地點或水量。
    • 五、搭排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一年內達二次以上。
    • 六、一年內經主管機關二次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排放水質仍不符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 七、搭排者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排放而未配合辦理。
    • 八、引取者引取超過許可之時間、地點或水量。
  • 2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形且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先令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 3
    依前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併令申請人限期恢復原狀。

第 19 條

  • 1
    主管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一次檢驗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水質並記錄。必要時,得視需要辦理之。
  • 2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搭排水質稽查,受稽查對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0 條

  • 1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灌溉水質基準值分為管制項目限值(附表一)及品質項目限值(附表二)。
  • 2
    申請搭排經許可者,其水質應符合附表一所定管制項目限值。
  • 3
    申請搭排於下游具引灌需求之渠道者,其水質不得超出附表二所定品質項目之限值。
  • 4
    申請搭排於下游不具引灌需求之渠道者,其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 21 條

  • 1
    搭排之水質不符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搭排者停止排放及限期改善,並應副知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2
    前項停止排放期間,屬一般家戶及農舍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其他搭排者不得超過六十日。
  • 3
    搭排水質不符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 22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共排水系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農業產業或生物安全之虞者,該公共排水系統之管理機關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並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提報改善計畫,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依改善計畫完成改善。

第 23 條

  • 1
    道路主管機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道路供通行使用,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屬公路路線系統者,依公路法第四條規定之制定程序辦理。
    • 二、屬市區道路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六條規定,核定後公布施行。
    • 三、非屬公路或市區道路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有自治條例管理之道路者,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2
    前項道路之管理維護,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主管機關僅負責圳路通水管理。

第 24 條

本辦法施行前,既有與農田水利設施互相穿越之公路、道路、鐵路箱涵等公共設施,其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農田水利設施範圍興建公共設施,其影響之農田水利設施,由興建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及清淤;有造成農田水利設施損害者,興建單位應予即時修復並負責賠償。
  • 二、非屬灌溉專用之箱涵,其損害由公路、道路、鐵路管理單位予以修復。

第 25 條

  • 1
    第十條之受理申請、第十二條之通知補正、第十三條之不予許可、第十四條之許可、第十五條之展延、第十七條之變更、第十八條之廢止許可、命令限期改善、恢復原狀、第二十一條之通知停止排放、限期改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意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 2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檢驗、稽查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3
    本辦法所定各項申請,得逕向農田水利設施所在地之管理處或農田水利署提出。

第 2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