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農藥廢容器:指以塑膠、玻璃、金屬、紙、鋁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直接裝填成品農藥並經廢棄之容 器。 二、農藥製造業者: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 及自用製造原料輸入之業者。 三、農藥輸入業者:指輸入成品農藥之業者。 四、成品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成品農藥批發、零售之業者。 五、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農藥業者回收之農藥廢容器量與其在國內所銷 售之成品農藥容器量之百分比。 六、押金:指為回收農藥廢容器,預先收取並於回收後退回之費用。 七、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農藥廢容器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 收入。 八、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農藥廢容器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九、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農藥廢容器地區性貯存場所。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農藥製造、輸入、販賣業者 (以下簡稱 農藥業者) 於指定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管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管為之。
第 4 條
農藥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農藥廢容器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三、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四、設置回收點或回收設備。 五、押金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第 6 條
前條回收清除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成品農藥之年營業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名稱、地點及其承諾書等詳細資料。 三、預估回收量。 四、回收方式、架構及回收系統運作之方法。 五、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六、回收宣導計畫。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農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回收者,並應載明押半數額及其管理方法。
第 10 條
農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執行回收並將押金退回使用者之方式如左: 一、設置回收點。 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三、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前項第一款之數量、地點應併入回收清除計畫書提報省 (市) 主管機關審 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涉及販賣店回收者,應檢附承諾書或契約 書。
第 12 條
農藥業者回收之農藥廢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 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農藥廢容器處理計畫書,送 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 契約書。
第 13 條
前條處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處理量。 二、農藥廢容器進廠 (場) 數量之監測及管理方法。 三、農藥廢容器貯存及設施。 四、處理方式、期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處理設施設置進度。 六、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設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4 條
農藥業者係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所提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 內容涉及左列事頃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產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三、農藥廢容器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5 條
農藥業者回收、處理農藥廢容器總量之計算,應以報經省 (市) 主管機關 核備之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農藥廢容器貯存以二年為限,延長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 准。
第 16 條
農藥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 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請省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 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經貯存場所及處理 廠 (場) 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農藥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記載事項妥善回收清除處 理農藥廢容器,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 ,經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農藥容器營業量、輸出量及農藥廢容器回 收量、處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0 條
農藥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 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五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四、依第十四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五、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第 23 條
共同組織執行農藥廢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 獲得之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 規定內容分帳列管。 前項回收清除工作,如採押金方式者,應增設押金專戶。 農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執行回收,得於回收率申報後次月將未回收農藥廢容 器之押金繳交基金會.如回收量超過營業量時,得向基金會申請退回已繳 交該部分之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