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農藥廢容器:指以塑膠、玻璃、金屬、紙、鋁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直接裝填成品農藥並經廢棄之容
    器。
二、農藥製造業者: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
    及自用製造原料輸入之業者。
三、農藥輸入業者:指輸入成品農藥之業者。
四、成品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成品農藥批發、零售之業者。
五、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農藥業者回收之農藥廢容器量與其在國內所銷
    售之成品農藥容器量之百分比。
六、押金:指為回收農藥廢容器,預先收取並於回收後退回之費用。
七、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農藥廢容器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
    收入。
八、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農藥廢容器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
九、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農藥廢容器地區性貯存場所。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農藥製造、輸入、販賣業者 (以下簡稱
農藥業者) 於指定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管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管為之。

第 4 條

農藥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農藥廢容器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三、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四、設置回收點或回收設備。
五、押金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第 5 條

農藥業者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個
月內,檢具回收清除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委託回收清除者,應檢附契約書。

第 6 條

前條回收清除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成品農藥之年營業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名稱、地點及其承諾書等詳細資料。
三、預估回收量。
四、回收方式、架構及回收系統運作之方法。
五、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六、回收宣導計畫。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農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回收者,並應載明押半數額及其管理方法。

第 7 條

農藥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農藥業者執行回收農藥廢容器,連續二年未達公告回收率,中央主管機關
得視農藥廢容器材質種類之回收狀況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農
藥業者擇一種以上材質採押金方式回收。

第 9 條

農藥業者應於農藥容器明顯處標示回收標誌及回收清除方式;採押金方式
回收者,應標明押金數額及退費方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押金數額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三個月提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10 條

農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執行回收並將押金退回使用者之方式如左:
一、設置回收點。
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三、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前項第一款之數量、地點應併入回收清除計畫書提報省 (市) 主管機關審
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涉及販賣店回收者,應檢附承諾書或契約
書。

第 11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依左列規定推動農藥廢容器回收工作:
一、宣導農藥廢容器應回收之規定事項。
二、依回收清除計畫書之內容配合執行回收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12 條

農藥業者回收之農藥廢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
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農藥廢容器處理計畫書,送
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
契約書。

第 13 條

前條處理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處理量。
二、農藥廢容器進廠 (場) 數量之監測及管理方法。
三、農藥廢容器貯存及設施。
四、處理方式、期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處理設施設置進度。
六、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設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4 條

農藥業者係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所提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
內容涉及左列事頃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產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三、農藥廢容器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5 條

農藥業者回收、處理農藥廢容器總量之計算,應以報經省 (市) 主管機關
核備之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農藥廢容器貯存以二年為限,延長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
准。

第 16 條

農藥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
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請省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
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經貯存場所及處理
廠 (場) 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農藥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記載事項妥善回收清除處
理農藥廢容器,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
,經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農藥容器營業量、輸出量及農藥廢容器回
    收量、處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8 條

農藥廢容器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其設施,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有關之規定。

第 19 條

農藥業者為執行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共同回收清除
處理組織 (以下簡稱共同組織) ;共同組織向參加業者收取費用之標準,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0 條

農藥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左列事項得由共同組織辦
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五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十二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四、依第十四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五、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以下簡稱
基金會) ,協助推動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

第 22 條

基金會得視實際情形,給付費用委託執行機關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執行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

第 23 條

共同組織執行農藥廢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之費用或
獲得之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
規定內容分帳列管。
前項回收清除工作,如採押金方式者,應增設押金專戶。
農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執行回收,得於回收率申報後次月將未回收農藥廢容
器之押金繳交基金會.如回收量超過營業量時,得向基金會申請退回已繳
交該部分之押金。

第 24 條

共同組織及基金會之經費收支及運用管理,應訂定實施要點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並依實施要點每年定期提報必要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有關會計報告書資料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會計師簽證。

第 25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農藥業者之產銷、營運、共同組織或基金會之回收系
統運作及經費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查核索取有關
資料,必要時,並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農藥業者、共同組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地區
性回收站及回收中心或基金會不得拒絕。

第 26 條

農藥業者、共同組織、基金會及接受農藥業者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應將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回收清
除、處理量之憑證保存五年。

第 27 條

農藥業者於指定後設立者,應自設言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
記。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