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以下簡稱農藥業者),利用下列媒體或場所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前,應將其文字、畫面或言詞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核准:
- 一、電影、電視、錄影帶、光碟片等影視。
- 二、廣播。
- 三、看板。
- 四、網路。
- 五、報紙、雜誌、日曆、月曆、傳單等刊物。
- 六、車輛(廂)廣告。
- 七、其他媒體、場所。
第 3 條
農藥業者於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一、農藥廣告內容申請表一份及核定表三份,並將廣告內容分別黏貼於申請表及核定表。
- 二、農藥許可證影本一份,並加蓋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印章。
-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標示影本一份,並加蓋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印章。
第 4 條
農藥廣告內容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 一、藉他人名義或保證為宣傳。
- 二、以暗示方式使人誤解農藥效能或性能。
- 三、未經他人同意,利用書刊資料、學術機構或主管機關之文件為保證或宣傳其效能或性能。
- 四、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 五、明示或影射貶抑他人產品之效能或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