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農藥登記:
- 一、禁用農藥。
-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化學製品。
- 四、成品農藥毒性分類屬極劇毒或劇毒。但殺鼠劑、殺線蟲劑、燻蒸劑、燻煙劑、產氣劑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製劑,不在此限。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
- 2申請農藥許可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其變更涉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第 6 條
- 1申請農藥許可證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填具申請表,並按申請項目分別檢附附件一至附件四所定文件或書表,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2前項所定應檢附之文件非屬中文或英文者,應另檢附中文譯本。
- 3生產國家許可生產證明文件及農藥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並自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
第 9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農藥許可證之核發、展延或登記事項變更時,必要時得赴國內外生產工廠進行實地查核。
- 2申請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其農藥登記、許可證展延或變更登記之申請。
第 12 條
農藥廠牌名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者,其他農藥不得申請登記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農藥有效成分相同,且該農藥屬廠牌名稱權利人。
- 二、農藥有效成分相同,並經廠牌名稱權利人授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