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 2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第 3 條

  • 1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提供下列協助措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一、辦理勞工退休準備與調適之課程、團體活動、個別諮詢、資訊及文宣。
    • 二、辦理勞工退休後再就業之職涯發展、就業諮詢、創業諮詢及職業訓練。
  • 2
    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理期間提出申請。
  • 3
    第一項各款補助額度,同一雇主每年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
  • 4
    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受理期間、審查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 1
    雇主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一、申請書。
    • 二、計畫書。
    • 三、經費概算表。
    • 四、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 2
    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5 條

  • 1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僱用高齡者傳承專業技術及經驗,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下列補助:
    • 一、傳承專業技術及經驗之實作或講師鐘點費。
    • 二、非自有場地費。
    • 三、其他必要之費用。
  • 2
    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理期間提出申請。
  • 3
    第一項補助額度,每位受僱用之高齡者每年最高補助雇主新臺幣十萬元,每位雇主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受僱用之高齡者,不得為雇主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 4
    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受理期間、審查及核銷作業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 條

  • 1
    雇主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 一、申請書。
    • 二、計畫書。
    • 三、經費概算表。
    • 四、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 五、講師為退休高齡者證明文件影本。
    • 六、講師具專業技術及經驗證明文件影本。
    • 七、僱用證明文件影本。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 2
    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8 條

  • 1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 三、未實質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
    • 七、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 2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補助二年。

第 9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