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慰問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 1
    發給對象如下:
    • 一、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規,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其兼領月退休金者,應以原全額月退休金為計算基準。
    • 二、下列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軍公教人員及遺族:
      • (一)在職期間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兼)領月退休金或於審定當年度支(兼)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教人員。
      • (二)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之退伍軍職人員。
      • (三)軍公教人員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死亡,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年撫卹金之領卹遺族,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撫卹金之領卹遺族。
      • (四)派赴作戰或危險(含港澳)地區執行情報任務被難,經國防部註記有案,獲釋返臺定居辦理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
  • 2
    前項第一款所定數額,行政院得參酌國民所得、消費者物價指數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費變動情形,於當年度四月底前公告調整。但得視情形延後公告。
  • 3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失能、死亡,依軍公教人員相關保險、退休(伍)、撫卹法規所定標準認定之。

第 3 條

發給基準如下:
  • 一、支(兼)領月退休金(俸)及一次退休(伍)金軍公教人員,照現職人員俸(薪)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軍職人員、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伍)人員,依其支領之退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或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
    • (二)在前目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伍)人員,依其退休(伍)核定機關核定退休(伍)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核定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每年給與百分之五。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 (三)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發給。
    • (四)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人員死亡,依支(兼)領月退休金(俸)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 (五)年度中退休(伍)之人員,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扣除當年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實際在職月數後,依剩餘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年終慰問金。
    • (六)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依其實際領取月退休金之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 (七)支(兼)領減額月退休金人員,按其減額比率減發。
    • (八)曾依法辦理退休(伍)人員重行退休時,年終慰問金由最後服務之機關學校分段計算合併發給,合計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其重行退休核定之退休年資,接續得發給年終慰問金之核定退休年資合計十五年內部分,每年以百分之五計算。
  • 二、於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或於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且符合前條所定條件之人員,比照發給年終慰問金,其發給數額依其支領之月退休金乘以一點五個月。但依規定可另支其他經營績效獎金者,不得重領兼領。
  • 三、支領年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之領卹遺族,每一撫卹案一律發給總額新臺幣二萬元,領卹期間不足一年者,按下列比例發給:
    • (一)軍公教人員年度中亡故,在不重領、不兼領之原則下,扣除當年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實際在職月數後,依剩餘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 (二)年撫卹金給卹期限於年度中屆滿之領卹遺族,依當年屆滿前之月數占全年月數比例發給。

第 4 條

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或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及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未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俸)權利者,不發給年終慰問金。

第 5 條

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律、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除)給與之行政處分或懲戒判決者,自當年度起不發給年終慰問金。

第 6 條

年終慰問金於每年春節前十日一次發給。但軍職人員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另訂發給日期。

第 7 條

發給單位如下:
  • 一、由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或死亡時之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 二、各機關組織調整後,原服務機關(構)經裁撤或整併者,由承受其退休(伍)業務之機關(構)發給。

第 8 條

年終慰問金所需經費,中央各機關應列入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人事費內,並應依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公營事業機構及地方機關其預算核列方式,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