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政
    務官給與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施行
    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職酬勞金。
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政務人員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退職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
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
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任職期間所計給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
存款。

第 2-1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已辦理退職並選擇補繳退職撫卹基金 (以下
簡稱退撫基金) 費用之政務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核發之一次退職酬勞金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其
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應予繳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已辦理退職並未選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政
務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
,核發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

第 3 條

退職酬勞金之儲存,得依志願為之,其期限定為一年期及二年期兩種,期
滿並得續存。

第 4 條

開設存款戶頭,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台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每
百元為單位整數存儲之,但最高額不得超過其實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總數
。

第 5 條

存款利率特予優惠,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
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前項利息,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給付。

第 6 條

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
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
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存單到期日為限。但屆期滿日前十五日內得申
    請辦理存款及質借之續存及續借手續。
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
算。
前項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如存期內
遇有利率調整,應以起存日約定之利率為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存入之優惠儲蓄存款適用之。

第 7 條

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

第 8 條

儲存退職酬勞金時,應檢附銓敘部填發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證書送請受
理存款機關查驗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銓敘部、財政部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發布,並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