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政 務官給與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施行 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職酬勞金。 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政務人員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退職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 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 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任職期間所計給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 存款。
第 2-1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已辦理退職並選擇補繳退職撫卹基金 (以下 簡稱退撫基金) 費用之政務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核發之一次退職酬勞金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其 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應予繳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已辦理退職並未選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政 務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 ,核發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