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為輔導退除役軍官
從事合作事業,以增加就業機會,除依合作社法之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
規定。

第 2 條

退除役軍官依法組織合作社,一律定名為「有限責任○○縣力行生產合作
社」、「有限責任○○市力行生產合作社」。

第 3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以每一縣 (市) 組織一社為原則,如因業務需要得於該縣
 (市) 之鄉鎮 (區) 設立分社。

第 4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之社員以志願輔導就業之現支領生活補助費或退休俸之退
伍軍官為限。

第 5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之責任制度,一律採有限責任制,各社員所負責任,以其
認購之股金額為限。

第 6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之股金額,每股定為新台幣壹百元,每一社員至少應認購
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社員所需股金無法自行籌措者,得依國軍退除役軍官小本貸款辦法申請貸
款。

第 7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須有居住同一縣 (市) 志願輔導就業之現支領生活補助費
或退休俸退伍軍官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擬具章程草案及經營計畫,報經輔
導會核准並依法籌組後,始得報請輔導會函請合作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惟組織成立後,應受合作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8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發起人於籌備期間,應負責辦理社員入社及依法令應行籌
備之事項。

第 9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籌備會,應於舉行創立會前十天,分配理監事名額,並擬
具候選人名單,報經輔導會審查後,由社員大會選舉之。

第 10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發起人於籌備就緒後,應即定期舉行創立會,選舉理監事
,並報請輔導會,當地縣 (市) 政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員指導,於創立會
舉行後一個月內,應檢具成立申請書、業務計畫、社員名冊、收支預算、
創立會及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理監事履歷表及印鑑紙各一份、章程三份,
報請當地縣 (市) 政府依法辦理登記,並將副本抄送輔導會。

第 11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成立後之社員入社,應經理事會先行審查通過,專案報請
輔導會核准,並報告社員大會後,始得向合作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第 12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採責任經理制,設經理一人,對理事會負責,綜理全般業
務,經理人選由理事會遴選報請輔導會核准聘用之,如理事會不能遴選適
當人員充任經理時,得報請輔導會遴派之。

第 13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以理事主席為對外代表,所屬職員以遴用社員為主,由經
理提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任用之。

第 14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報經輔導會核定後,得經營左列各款業務之一種或兼營數
種:
一、手工藝生產合作事務。
二、家畜、家禽及農業生產合作業務。
三、各種加工生產合作業務。
四、勞務合作業務。
五、運輸合作業務。
六、社員生產用品之供給及社員產品之運銷合作業務。
七、其他經政府委託辦理之業務。
前項業務,以採分組經營為原則,增設業務時,須報經輔導會核准後,向
合作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5 條

在同一地區已組有退除役軍官專業性合作社者,其所經營之業務,力行生
產合作社不得兼營。

第 16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由社員依照個人之志趣、技能、工作經驗、生活環境及社
會關係等自行選定一個小組參加經營。

第 17 條

社員退社除依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副知輔導會。

第 18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各小組對外交易或小組間之交易,均須透過業務部門,但
因交通或其他原因經理事會專案核准不必透過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各小組不論其交易是否須透過業務部門,均應分擔社方之
管理費,其分擔標準,由社員大會決定之。

第 20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生產部門之產品,得以合作社名義向外推銷,但其產品規
格,須由業務部門按市場標準,嚴予釐訂,其不合規格者,業務部門有淘
汰之權,勞動運輸部門得以合作社名義對外承攬業務,但須遵守業務部門
之規定,必要時並得由業務部門直接調度之。

第 21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各小組之產品,不論是否由業務部門統籌運銷,概須分別
編訂「單位標誌」及「生產品號碼」,以資識別。

第 22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各小組如因購進原料或增加設備需要週轉金時,得提出有
效證明,商請業務部門協助之。

第 23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非經全體理監事之同意,不得向外借款或為社負保證責任
。

第 24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之業務,必須自行經營,不得交他人承攬或將設備出租。

第 25 條

力行生產合作社除依法提撥公積金外,並得經社員大會之通過提存損失準
備金。

第 26 條

二個以上合作社因業務需要,得依合作社之規定設聯合社。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