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及召集規則第九條訂定之。

第 2 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適用時機,以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於應需
兵額無妨礙者為限。

第 4 條

逐次召集對象為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儘後召集對象為後備軍人。後備軍人
及國民兵役別分類稱謂一覽表如附件第一。

第 5 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之核定機關,後備將級軍官為國防部,後備校官、尉
官為兵籍在地之師管區,後備士官 (含准尉) ,士兵及國民兵為兵籍所在
地之團管區。

第 6 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除召集規則第九條第二款人員,於入學註冊後申請外
,均於每年三月底前申請,四月底前處理核定完畢,七月一日起生效。
申請複核者,亦應於六月底前核定處理完畢。
新發生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應於原因發生後一個月內提出申,並於
一個月內核定處理完畢。

第 7 條

每年七月一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為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年度起止時間。
核定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有效時間,除另有規定外,悉依逐次召集,儘後
召集年之起止時間為準。

第二章 逐次召集

第 8 條

申請逐次召集人員,由所隸機關依據「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有
關各款規定,分別造具「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檢附所要證件
,於規定申請時間,分送各有關核定機關辦理。
經核准有案,於次一年度申請期間,原因尚未消滅者,仍應繼續申請。
核列逐次召集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款人員,有效時間均自
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核列第八、九款人員,分別依其
規定期間為起止日期。
新發生逐次召集原因核定人員,其有效期間自核定庂日起,至前項各款規
定有效期間終了之日止。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二。

第 9 條

逐次召集核准與否,分別核註於申請處理名冊,一份發還原屬機關轉知各
申請人員,不再個別另行通知,一份分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另一份由核
定機關自存,作為逐次召集準據。

第 10 條

核列逐次召集人員,在不妨礙應需兵額原則下,核定機關得依所屬機關申
請處理名冊排列之役別,逐次召集名次先後順序,逐次召集之。如因軍職
,專長需要而變更原排列之逐次召集先後順序時,核定機關得與有關機關
協議召集之。

第三章 儘後召集

第 11 條

申請儘後召集人員,除召集規則第九條第四款「生父及同父兄弟已有半數
以上在營服役者」,及第五款邊疆少數民族內新疆省同胞部份,依「儘後
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規定填具「儘後召集申請書」,得予個別申請
外,其餘各款及第五款內之蒙藏籍同胞,由所屬機關學校及蒙藏委員會分
別造具「儘後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檢附所要證件,於規定申請期
間,分送各有關核定機關辦理。
經核戈有案,於次一年度申請期間,原因尚未消滅,屬於第二、五款者,
勿須另行申請,屬於第一、三、四款者,仍應繼續申請。
核列儘後召集第一、三、四款人員,有效期間均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
年六月三十日止。
核列第二款人員,迄至在學身份消失時為止。
新發生儘後召集原因核定人員,其有效期間自核定之日起,至前項各款規
定之有效期間終了之日止。
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件第四。
儘後召集第一、三款申請處理名冊如附件第五。
儘後召集第二款申請處理名冊如附件第六。
儘後召集第四款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七。
儘後召集第五款 (蒙藏籍同胞) 申請處理名冊格式如附件第八。
儘後召集第五款 (新疆籍同胞) 申請書格如附件第九。

第 12 條

儘後召集核准與否,除個別申請者予以分別核復外,餘分別核註於申請處
理名冊,一份發還原屬機關學校轉知各申請人員,不再個別另行通知,一
份分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另一份由核定機關自存,作為儘後召集準據。

第 13 條

核列儘後召集人員,其儘後之區分,後備軍官以階級為準,後備士官、士
兵以年次為準,核定機關視軍事需要,得於召集順序中,按役別、年次、
專長、予以儘後召集之。

第四章 附則

第 14 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未經核准申請復核者,應於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依
第八、十一條申請程序,另造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於備考欄內詳註復核
理由,檢附所要證件,送原核定機關復核。
核定機關得就所繳復核有關證件,重行審查,並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予以
核定,有疑義者,得報請國防部裁定。

第 15 條

合於逐後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因未辦理申而奉召集者,應依法接受召集
,入營後,亦不得再行申請或解除召集。
已辦理申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如遇尚未核復期間而應召入營服役者
,於核定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後,得報請解除召集,惟申請人員經核定為當
次召集之列者,雖已申請核准,仍應不予解除召集,又格於軍事需要,經
國防部明令規定某種召集對象,如准予解除召集,致妨礙應需兵額者,亦
應不予解除召集。

第 16 條

申請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均限於現任單位編制內職務,並經人事權
責單位任命有案者 (民營機構經董事會聘僱有案者) 為準。

第 17 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不得併行申請,又已核定兵役法第四十二條緩召有案
者,不得再申請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

第 18 條

核列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核定機關應將核定機關、時間、文號、有
效期間,填入該員管理資料 (名簿與籍表等) ,以備查考,以便隨同本人
異動轉移。

第 19 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時,本人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所屬機關學校申報,所屬機關學校應於申報後十日內填造「逐次召集,儘
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二份,送原核定機關註銷逐次召集,儘後召集登記
。
核定機關除以一份自存外,另一份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
前項原因消滅人員,所屬機關學校有案可稽者,應由所屬機關學校主動檢
討,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比照辦理。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格式如附件第十。

第 20 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申請不實,或原因消滅未按法定時限辦理註銷者,得
視情節輕重依法論處。

第 21 條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核定人數之統計,應於每年七月底前由師管區分別彙
造「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核定人數統計表」各二份,報國防部備查。
儘後召集第二款核定人數之統計,應於每學年申請核定完畢後一個月內,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新發生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核定人數之統計,比照前項規定以季報辦
理。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核定人數統計表格式如附件第十一。

第 22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