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逕流分擔審議會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中央主管機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地方主管機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
- 2前項召集人由各該主管機關首長或首長指定之副首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首長指派兼任,審議會委員依實際需要就水利、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道、都市計畫、地政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與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聘任之。
第 4 條
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範圍內,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屬高密度發展地區,無法僅以傳統之拓寬水道、疏浚水道及加高堤防等水道治理方式改善洪澇,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實施逕流分擔,以降低災害,提升防護能力:
- 一、因氣候變遷極端降雨強度增加,造成地表逕流超出治理計畫之水道計畫洪水量或超出排水系統之排洪能力而有溢淹之風險。
- 二、都市發展範圍快速擴張或重大建設計畫,原規劃排洪設施不足以因應,致有提高地區保護標準之必要。
- 三、地表逕流受限於低地地形無法排入河川或區域排水,致重複發生積潦災害情形。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前二條之逕流分擔評估報告,得邀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參與,並衡量逕流分擔評估報告之公益性、必要性與可行性,經審議通過後,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逕流分擔實施範圍。
第 8 條
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公告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年內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三條之四之規定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但有特殊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展延之。
第 9 條
- 1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座談會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以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之參考。
- 2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後,應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辦理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於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時,敘明相關意見參採情形。
第 11 條
- 1逕流分擔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主關機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
- 2逕流分擔計畫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者,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之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通過,並依審議意見修正後,再將審議意見處理情形、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 3前項規定之逕流分擔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參據審議意見修正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核定公告;未通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審議意見修正擬訂後,重新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