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特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 二、本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向受本會監督之事業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 四、其他有關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