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用詞,定義如下:
- 一、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指附表所定地區。
- 二、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情形:
- (一)急性住院病人,依既定之出院準備服務計畫,於出院後三個月內之追蹤治療。
- (二)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領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因病情需要該醫療機構醫師於效期內診療。
- (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有關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法令規定之病人,因病情需要家庭醫師診療。
- (四)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認可之遠距照護,或居家照護相關法令規定之收案對象,於執行之醫療團隊醫師診療後三個月內之追蹤治療。
- (五)擬接受或已接受本國醫療機構治療之非本國籍,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境外病人。
- 三、急迫情形:指生命危急或有緊急情況,需立即接受醫療處置之情形。
第 3 條
- 1通訊診察、治療(以下稱通訊診療)之醫療項目如下:
- 一、詢問病情。
- 二、診察。
- 三、開給方劑。
- 四、開立處置醫囑。
- 五、原有處方之調整或指導。
- 六、衛生教育。
- 2前條第二款特殊情形,不得開給方劑。
第 4 條
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之指定醫師,除有急迫情形者外,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一、附表所列地區之衛生所、衛生室或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
- 二、執行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有關山地離島地區醫療品質提升法令所定醫療機構之醫師。
-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
第 5 條
- 1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 2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實施之醫事人員。
- 二、醫療項目。
- 三、實施對象。
- 四、實施期間。
- 五、合作之醫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 六、告知同意書。
- 七、個人資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