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造船廠設立核准程序如下: 一、縣 (市) 政府受理造船廠申請設廠案件,核轉經濟部依照工廠設立登 記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核准工廠設立許可。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核定。 二、經濟部、直轄市政府邀集航政及相關單位,依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 有關法令規定,會勘審查通過後,核發工廠登記證;並將其所能建造 、改造船舶之材質、總長度及寬度,登記於工廠登記證之主要產品欄 中。
第 8 條
造船廠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對於船舶之建造、改造,應依航政機關核可 之項目或範圍施工,不得擅自變更。 前項船舶施工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發給船舶檢查證書後,不得再依船舶所 有人之要求施行未經核可之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