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造船廠之經營管理,以提昇其修造船舶之技術水準與品質,促進船
舶航行之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規則所稱航政機關指依船舶法及相關航政法令執行船舶檢查、丈量、登
記及給證之機關。

第 3 條

造船廠之設備及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設廠標準。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相關主管機關以船舶材質分
類定之。

第 4 條

造船廠設立核准程序如下:
一、縣 (市) 政府受理造船廠申請設廠案件,核轉經濟部依照工廠設立登
    記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核准工廠設立許可。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核定。
二、經濟部、直轄市政府邀集航政及相關單位,依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
    有關法令規定,會勘審查通過後,核發工廠登記證;並將其所能建造
    、改造船舶之材質、總長度及寬度,登記於工廠登記證之主要產品欄
    中。

第 5 條

造船廠之造船工程科技師或專業工程師及技術員工,應負船舶施工之責。
前項人員之資格,於造船廠設廠標準規範之。

第 6 條

經濟部、直轄市政府依第四條規定核發工廠登記證時,應同時副知所在地
航政機關。

第 7 條

造船廠對於船舶之建造、改造,應在其工廠登記證所載之廠址內為之,且
不得逾越工廠登記證主要產品欄中登記之範圍。

第 8 條

造船廠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對於船舶之建造、改造,應依航政機關核可
之項目或範圍施工,不得擅自變更。
前項船舶施工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發給船舶檢查證書後,不得再依船舶所
有人之要求施行未經核可之工程。

第 9 條

造船廠應備有工程及品管紀錄簿,將所建造或改造船舶之船名、重要工程
名稱及其開工、完工日期等詳實記錄,備中央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之查閱
。
前項紀錄,如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造船廠複製。

第 10 條

船舶之建造、改造、修理、檢查、丈量及登記,悉依船舶法及相關航政法
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造船廠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臺灣區造船工業
同業公會或遊艇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造船廠應於航政機關執行檢丈時,提出前項公會會員證以供查驗。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