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彙總清關,係指經海關核准之廠商,以特定報單向海關辦理連
線申報,除海關認有審核或查驗之必要外,均以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辦理,
所申報之貨物,經提供稅費擔保,或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後先予放行
,並按月彙總繳納稅費。

第 3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進出口廠商,得向任一關稅局申請辦理彙總清關:
一、取得經濟部核發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或成立三年以上,
    最近三年平均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一千五百萬美元以上者。
二、最近三年無欠稅、走私或其他重大違章情事者。
三、公司進出口流程及財務均以電腦化控管者。
取得經濟部核發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之進出口廠商,如成立未
滿三年,得依實際成立期間之紀錄,審核前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條件。

第 4 條

適用本辦法之進出口報單類別如下:
一、進口報單:外貨進口報單 (G1) 、保稅廠輸入貨物 (原料) 報單 (B6
    ) 、國貨復進口報單 (G7) 、保稅貨出保稅倉進口報單 (D2) 、保稅
    倉相互轉儲或運往保稅廠報單 (D7) 。
二、出口報單:外貨復出口報單 (G3) 、國貨出口報單 (G5) 、保稅廠進
    口貨物 (原料) 復出口報單 (B8) 、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 (B9) 。
前項報單應以電子方式傳輸,其報單類別,海關得視需要調整並公告之。

第 5 條

依第二條規定提供之稅費擔保,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第 6 條

進出口廠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辦理彙總
清關:
一、符合第三條申請辦理彙總清關資格條件,並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
    關規定之製造業。
二、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或最近
    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海關評定為優級之保稅工
    廠、自行點驗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或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者。
三、最近三年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均在五千萬美元以上,且各該年度均無
    虧損。
廠商兼有保稅廠及非保稅廠,且各廠之統一編號相同者,如申請以自行具
結方式辦理彙總清關,應符合前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一、三款之規定。

第 7 條

廠商申請辦理彙總清關,應繕具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 (含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 、地址、資本額及聯絡人資料,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關稅局提
出:
一、營利事業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保稅廠商或申請
    以自行具結擔保進口稅費者,應另行檢附與工廠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
    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經濟部商業司、國際貿易局網站下載公司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有關之資
    料各一份。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任或委託機關、民間團體出具之公司最近三
    年各該年進出口實績證明或經濟部核發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
    貿易績優卡。
廠商依前項規定檢附之正本文件,受理之關稅局驗畢後應予發還。

第 8 條

彙總清關廠商資格之審核及其自行具結額度之核定,由各關稅局辦理;其
經核定者,各關稅局一體適用。
經核准實施彙總清關之廠商,應每年申請辦理資格審核及核定自行具結額
度一次;其申請並應於一年實施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原核准之關稅局提
出。

第 9 條

彙總清關廠商經海關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通關者,其自行具結之
額度,以申請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每月平均進口稅費總金額之二倍為限
。

第 10 條

以彙總清關方式進口之貨物,其稅費繳納證及進口報單資料清表,應由海
關於次月五日前核發;辦理彙總清關廠商應自行或委託報關業者向海關索
取,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但彙總清關廠商得於每月月底前針對當月單批進
口貨物先行繳納稅費。

第 11 條

經核准辦理彙總清關之廠商,其所提供之稅費擔保,限用於依本辦法按月
彙總繳納稅費之案件,不適用於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繳納保證金、擔保
額度不足或保稅廠商依規定應按月繳納進口稅費等案件。

第 12 條

彙總清關廠商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有其他違章情事者,海關除依本法
第七十四條及九十五條規定追繳稅款、滯納金及利息外,並得視案情輕重
停止其一年以下適用彙總清關。
經核准以自行具結方式辦理彙總清關之廠商,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有
其他違章情事者,海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停止該廠商以自行具結
方式辦理彙總清關,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